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82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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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吳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蔡浩溢
陳丁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一一八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四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F-E-A1-D1-G-F 點連接線部分(面積二八九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乙部分即A1-J-K-D1-A1點連接線部分(面積一六四零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浩溢所有;

丙部分即J-I-H-K-J 點連接線部分(面積一五一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丁泮所有。

被告蔡浩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元由被告蔡浩溢與原告平均分擔外,其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浩溢、陳丁泮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丁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村段1184地號土地(面積6044.37 平方公尺,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蔡浩溢、陳丁泮之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4 。

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分管多年,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被告蔡浩溢於系爭土地興建之農舍、豬寮等地上物逾越其分管範圍之部分土地(即附圖A1-L-M-D1 點連接線長方形部分土地),原告同意就此逾越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浩溢取得,但被告蔡浩溢自應就該逾越分管範圍部分依土地市價補償。

另被告蔡浩溢於民國82年3 月4 日,以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件受告知訴訟人高雄縣彌陀鄉農會(收件字號:82年岡字第003459號,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3 月3 日至102 年3 月3 日),則該抵押權應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浩溢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部分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E-A1-D1-G-F 點連接線部分(面積2893.0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A1-J-K-D1-A1點連接線部分(面積16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浩溢所有;

J-I-H-K-J 點連接線部分(面積15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丁泮所有。

㈡被告蔡浩溢應給付原告387,240 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浩溢以:伊原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而若伊興建之建物超過持分,亦願意價購或補償原告而為分割,但因鈞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補償之費用太高,是認補償之金額不應如估價報告書所載每平方公尺3,000 元,而應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為當,故倘以2,000 元計算方式來補償原告,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來補償,則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陳丁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伊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也沒有意見,但怕鄰地日後跟伊主張占用土地,故認應先與鄰地確定界址後,再為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蔡浩溢、陳丁泮之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4 。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屬有據: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蔡浩溢、陳丁泮之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4,又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惟被告就原告之分割請求並不為同意,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岡調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

又系爭屬旱地之土地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雖有共有人每人可得分得之面積未能達0.25公頃之情形,惟該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豐彥與被告2 人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則雖原告係於94年6 月15日始因其父死亡而以分割繼承致原共有人有所變更,然該農地於新法施行後依法既已得請求分割,此已得請求分割之農地,自不因原共有人即原告之父死亡致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而使其他土地共有人因此喪失得請求原物分割之權利,系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自明,而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宜部分: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自應顧及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價值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價格與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而為決之。

⒉查系爭土地略呈方正完整之長方形,西側面臨中正南路三巷,現有使用狀況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8 月1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F-E-A1-D1-G-F 點連接線部分為空地,由原告占用,其上部分面積種植農作物;

乙部分之A1-J-K-D 1-A1 點連接線部分由被告蔡浩溢占用,並搭建數棟豬舍以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彌陀區○○○路三巷29 號 之鐵皮平房一棟;

丙部分之B-J-I- H-K-C點連接線部分由被告陳丁泮占用,其上有墳墓二座及菜園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第64、11 0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原告及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書證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最初由訴外人吳豐彥、蔡李玉琴及被告陳丁泮之前手(姓名不詳)所共有,嗣係以繼承、贈與及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方式,均係將系爭土地自北往南分為三大區塊,由北自南依序為原告及其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浩溢及其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丁泮及其前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原告及被告蔡浩溢之前手並曾與被告陳丁泮訂立分管協議書,而以上開次序分管使用,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分管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岡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書證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而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係依兩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現狀而為分割(僅與原告與被告蔡浩溢之應有部分有些微差異),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浩溢並於上開期日表示同意就其占用逾其應有部分之分管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1-L-M-D1 點連接線長方形部分以金錢補償原告而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00 頁、101 頁),以免損及兩造現有使用權益;

復由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兩造所各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亦足供各共有人繼續從事耕作或豬舍等方式使用,對外亦可經由西側所臨中正南路三巷出入,而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並符合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

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時,原告、被告蔡浩溢、陳丁泮如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原應分別分得3022.19 平方公尺、1511.09 平方公尺、1511.09 平方公尺;

而如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而為分割,原告、被告蔡浩溢、陳丁泮分別分得2893.07 平方公尺、1640.2平方公尺、1511.10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則原告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被告蔡浩溢前亦到庭同意由其就占用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1-L-M-D1 點連接線長方形部分面積129.08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及被告蔡浩溢並同意將此合理之補償金額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嗣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後,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針對系爭土地所圍成上開A1-L-M-D1 區域不動產屬性、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如附圖所示A1-L-M-D1 點連接線部分之合理市場價格為387,240 元(3,000 元/每平方公尺×129.08平方公尺=387,240 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外放報告書),又審酌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且該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應屬可採。

被告蔡浩溢雖抗辯上開鑑估補償價格太高,認應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補償費較為合理,否則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云云,惟被告蔡浩溢並未提出何以得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上開補償費之合理憑據,復無法客觀說明該鑑定結果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則其空言抗辯補償金額過高及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改以若未依其抗辯之金額計算補償費,則請求變價分割云云,然此並未斟酌其及共有人現今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足見其抗辯顯屬無據。

是參酌上開各情,應認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並認原告請求就被告蔡浩溢就逾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387,24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共有人之意願、道路聯絡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應有部分面積及土地價值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蔡浩溢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高雄縣彌陀鄉農會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岡調字第67號卷第13頁),又高雄縣彌陀鄉農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告知訴訟後,僅具狀表示被告蔡浩溢目前無借貸情事,系爭土地分割對其無影響,而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高雄縣彌陀鄉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規定,高雄縣彌陀鄉農會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蔡浩溢所分得部分,故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除其中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5 萬元部分,係就原告與被告蔡浩溢間就應有部分應為補償之金額有關,與被告陳丁泮所分得之部分無涉,而應由原告與被告蔡浩溢平均分擔外,其餘之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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