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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台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徐榮發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會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與被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簽訂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該校執行「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約定研究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37,500 元,執行期間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應於95年7 月15日提交期中報告,96年1 月15日提交期末報告,並於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下稱系爭合約);
該會業已給付全部研究費,詎被告學校於簽約後,遲至95年12月5 日,始由負責執行之張峻彬教授提出期中報告,顯已給付遲延,又擅改計畫名稱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逕自變更研究計畫內容,恣意將計畫內容簡化為僅有知識庫架構之建立,復未設置完整之網頁介面及線上知識庫,俾使會員得以查詢使用,難認被告學校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又經該會邀請多位顧問進行審查,當日對於張峻彬教授提出之期中報告,即已提出多項建議及報告內容應如何予以修正執行改進之處,翌日該會已函知被告學校系爭研究計畫暫停執行,而張峻彬教授對於審查意見多所不滿,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解決方案以供審查會續行審查,嗣於96年1 月16日,該會通知系爭研究計畫即期復案,並應對於審查委員於95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修正內容執行改進,復於99年2 月9 日再行發函,要求被告學校擬定提出期末報告時間,被告學校非但未提出工作進度及執行成果,乃竟要求該會接受上開期中報告,並追加助理薪資,亦徵被告提出之期中報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雖經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
該會於99年7 月30日函催被告學校7 日內依約提出期末報告,詎被告學校仍未依限提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2 月5 日,始於民事準備書㈡狀檢附期末報告書,且該期末報告仍未對於審查委員於期中報告所提出之建議事項予以修正,殊難謂被告學校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告學校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期中報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且期中報告亦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再者,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提出期末報告,該會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至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遭徐毓隆抄襲乙事,與本案無涉,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 500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校於96年2 月13日已發函原告,系爭研究計畫以95年12月5 日提出之期中報告,作為結案報告之主要內容,該校之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已備妥結案報告,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致生受領遲延情事,是原告以該校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又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毓隆,而依徐毓隆於98年4 月提出之博士論文,記載徐毓隆為系爭執行計畫之協同主持人,足認原告已接受張峻彬教授所提出之期末報告而結案;
另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底稿,係經由原告推薦之研究助理逕自交付徐毓隆,徐毓隆除涉嫌抄襲作為博士論文使用外,復私自以該校交付之結案報告,接受屏東市公所委託,於95年12月至96年6 月間,擔任「礦油永續利用初步調查知識庫架構建立」研究計畫主持人,顯有移花接木之可議,是該校已依約提出期末報告,原告受領遲延反逕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該解除自不合法。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研究計畫之名稱兩造有爭執,容後判斷),原告委託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原告已於95年2 月21日給付約定之研究費637,500 元予被告。
㈡被告方面由張峻彬教授主持系爭研究計畫,並至遲於95年12月5 日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
㈢系爭研究計畫由原告於95年12月6 日通知暫停執行,於96年1 月16日通知復案,另於99年2 月9 日函請被告擬定提出期末報告之時間,並於99年7 月30日函請被告7 日內提出期末報告。
上開事實並有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收款收據、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之議程表、審查表各1 份、原告函文3 份、原告委請律師核發之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頁至20)。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期中報告之提出時間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記載,係由原告提供637,500 元之經費,委託被告於95年1 月15日至96年1 月15日1 年期間內,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約定由被告學校中之張峻彬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並應協助、提供、配合被告工作之進行或資料蒐集,被告需於95年7月15日提交期中報告,96年1 月15日提交期末報告,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7 頁),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研究計畫,而由原告給付報酬,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甚明,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最終需完成者,為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期限為96年1 月15日,則96年1 月15日期限屆至被告有無提出期末報告尚不知時,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至期中報告提出即使較約定時間為晚,僅承攬工作於該時之進度較為緩慢而已,尚難認系爭合約之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況依證人張峻彬證稱略以:大約在95年7 月15日左右,親手將期中報告交給原告公會當時之理事長徐毓隆,之前助理即已將報告之電子檔交給徐毓隆等語(詳本院㈡卷第17頁),又證人徐毓隆證稱略以:張峻彬教授於95年7 月底即已交付期中報告之書面資料予伊等語(詳本院㈡卷第59頁),證人林大有證稱略以:系爭計畫之期中報告完成時間雖已不記得,但張峻彬教授有說期中報告要在期限前完成,伊在張峻彬教授指導下,有在要求期限前修訂完成,報告有書面及電子檔,伊有寄交電子檔等語(詳本院㈡卷第80頁),證人徐毓隆為原告前理事長,如非事實,無可能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林大有僅係因緣際會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證人張峻彬所證與證人徐毓隆、林大有所證既大致相符,亦有一定之可憑信性,是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期中報告非至95年12月5 日系爭研究計畫審查會中始提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至95年12月5 日始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尚有誤解,而依最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大有所證,既係在期限內完成,則自難認期中報告有未依期限提出之情形,從而原告另主張該期中報告之提出有給付遲延情形,自屬誤解。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每個月最後1 個星期五向原告說明工作進度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依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第6 點「進行方式」欄第2款記載,被告在系爭研究計畫之工作進行期間,應於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此固有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7 頁),但依證人徐毓隆證稱略以:系爭計畫進行之前幾個月,係由伊公會作問卷調查及蒐集資料,所以被告學校之張峻彬教授不需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研究慢慢成形後,伊有與張峻彬教授討論,但沒有在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提供說明或資料,尊重張峻彬教授之進行方式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林大有證稱略以:原告公會有提供對臺灣地區潤滑油行業的問卷調查資料,公會理事長(指徐毓隆)會過來研究室,張峻彬教授會跟他說明研究情形等語(詳本院㈡卷第79頁、第81頁),大致相符,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所證可知除系爭研究計畫開始進行之前幾個月,因由原告公會協助進行之問卷調查及資料蒐集工作尚未完竣,由被告學校負責之研究尚未成形,則負責該研究計畫之張峻彬教授自無需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而問卷調查及資料蒐集大致完成及研究計畫略有成果後,被告學校負責之張峻彬教授,既與原告公會當時之理事長保持討論之狀態,且原告公會之理事長亦尊重該說明方式,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說明有何瑕疵或遲延。
㈢關於期中報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⒈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立有書面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計畫名稱」項下雖記載「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但「工作內容」項下記載「甲方(指原告)檢附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之敘述工作內容、地點和經費預算表」,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7 頁),足見系爭合約簽訂時並附有計畫書1 份。
而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書為其所提出之「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計畫書(詳本院㈡卷第31頁),與證人徐毓隆所證相同(詳本院㈡卷第55頁),但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書為其所提出之「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書(詳本院㈠卷第265 頁),則與證人張峻彬所證相同(詳本院㈡卷第22頁),經查:依證人張峻彬證稱略以:當時計畫的名稱應該是「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有「初步」與「架構」,原告於95年1 月1 日發給我們的公文就是使用「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的名稱,我們並沒有擅自更改名稱,本來徐毓隆說這是與環保署合作的計畫,金額是200 萬元,我們就以沒有「初步」及「架構」的名稱擬了一個計畫,後來徐毓隆就說環保署沒有錢,是他們要出錢,由他們出3 分之1 的錢,就是60幾萬元,所以我們就針對計畫做了一點修正,後來徐毓隆就訂了有「初步」與「架構」的名稱,我們就以該名稱進行計畫,但是合約上名稱忘了修改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2頁),而證人徐毓隆雖證稱計畫名稱沒有「初步」與「架構」,但其亦證稱略以:原本我們希望尋求環保署支援,預估經費至少需2 、300 萬元,但環保署表示計畫內容太小,沒有很大幫助,不願意支付這費用,一開始公會內部討論要作計畫就是「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這名稱,我們希望建構知識庫,讓我們的會員及業者都可以使用,我記得合約名稱沒有變動,後來經會由公會全額支出等語(詳本院㈡卷第56頁),上開研究計畫之兩造主要簽約者,既均證稱原先預計經費約有200 至300 萬元,因環保署不願出錢支持該研究計畫,因而減縮經費,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最後約定經費為637,500 元,不足200 萬元之3 分之1 ,經費既有減縮,研究計畫之執行範圍自有隨之縮減之必要,則證人張峻彬證稱該計畫由「調查」及「知識庫建立」,修正為「『初步』調查」及「知識庫『架構』建立」,即研究範圍限於較為初步性之架構性研究,合於常情,尚堪採信,證人徐毓隆所證在經費減縮下,研究計畫未予調整,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研究計畫名稱變更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擅改計畫名稱及變更研究計畫內容,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研究計畫於95年12月5 日召開審查會之事實,已提出該會之議程表及簽到簿各1 份、審查表5 份為證(詳屏東地院卷第9 至12頁),並有開會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審查委員就系爭研究計畫有所建議,亦有上開審查表附卷可稽,同堪信為真實,茲就各審查委員之建議說明如下:①傅新彬委員建議略以:再生方法可以動態圖示或動態方式呈現,知識庫建置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本計畫之預期目標、知識庫建立後可否達預期效果、知識庫之運作模式(應否收費或獲利模式)等應加強說明,且可找人檢視知識庫之效益等語,其中關於以動態呈現方式,雖與該計畫之功能性有所影響,但是否以動畫方式呈現,涉及研究經費之增減,屬計畫之初即應考量之事項,尚難在期中檢討時依未以動畫方式呈現,逕認研究計畫有何缺失。
另上開建議加強說明部分,僅需在提出期末報告前稍加補強,亦難認明顯缺失。
至實際檢視效益部分,攸關定作之成效,屬定作人即原告所應注意,應認係對原告之建議,亦難認係對系爭研究計畫之質疑,是依上開建議內容,尚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顯瑕疵。
②高永洲委員建議略以:短、中、長期目標應明確化,可以動畫或多媒體方式呈現,參考文獻資料宜補實,建置完成後之維護及更新宜事先規劃、考量,可建置論壇功能增加互動提升系統價值,計畫名稱與實質以潤滑油為主似有落差等語,其中關於以動畫或多媒體呈現部分,如上所述,屬計畫之初應考量事項,執行前既無該部分規劃,自難認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有何缺失。
又本件知識庫建立後,後續之中、長期計畫,事關原告是否願持續支出經費補充該知識庫資料,及以何方式予以執行,非負責當下知識庫建立者所可單獨予以評斷,且依證人徐毓隆證稱略以:本件相關調查部分係由原告公會負責,被告部分僅負責知識庫之建立,主要在藉助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之電腦專長(詳本院㈡卷第65頁),即相關之調查工作均由原告公會負責,被告主要僅在建立資訊網路之知識庫資料,則中、長期目標之訂定,在原告是否願持續支出經費投入,及是否持續為相關調查未明之情況下,自非計畫主持人所可擅斷,則該部分建議亦難認係針對被告系爭研究計畫執行之建議,建置完成後之維護及更新規劃、考量略同,不另說明。
其次,論壇功能之規劃雖有其功能性,但亦涉及經費增減,既不在研究計畫原規劃範圍內,亦難認可要求被告另為該部分之執行。
再者,計畫名稱部分僅需原告認有必要,隨時可予調整,亦難認屬研究計畫之瑕疵,從而依上開建議內容,亦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顯瑕疵。
③謝長峻委員建議略以:知識庫建立應符合公會之目的,產業調查後應加強會員服務,知識庫應增加論壇或支援WEB2.0系統等語,其中關於增加論壇或支援WEB2.0系統部分,如上所述,屬計畫之初應考量事項,難認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有何缺失。
又知識庫係依原告公會之所需而研究計畫及設立,且原告亦未表示與其設立目的有何不合,則上開知識庫建立符合公會目的之建議,應認僅屬對研究計畫主持人之提醒,尚難認研究計畫之執行有何疏失。
另產業調查後加強會員之服務,屬計畫執行後持續加強知識庫功能之期許,係對原告之建議,亦難認對系爭研究計畫之質疑,則依上開建議內容,同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顯瑕疵。
④余德成委員建議略以:主題鬆散,計畫目標及對象宜更清楚,報告中資料為自網路搜尋所得,信度及效度需予查證,且需更新並呈現趨勢,計畫很大,但只作潤滑油,未來要作何礦油資源,應盡力讓本計畫及未來繼續研究結果,能達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研究團隊不夠堅強,計畫用語宜根據專業方式等語,其中關於主題是否鬆散,係計畫初期應予討論之事項,且主題非被告單方所決定,自難認屬研究計畫執行之瑕疵。
又計畫目標及對象係依原告之所需而設定,亦非被告所可決定,但如屬說明不夠清楚,可於提出期末報告前予以補充,亦難認明顯缺失。
如上所述,被告承攬系爭研究計畫工作,主要在建立資訊網路之知識庫資料,原告係借重該研究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之電腦專長,非對礦油資源利用之專業研究,則自無可能要求其在查證網路搜尋資料正確性部分有超強之能力,且因審查時所呈現者為期中報告,未至研究計畫之最終階段,網路資料查證、更新自有可能仍有不足,且查詢資料之趨勢係查證、更新後之研究步驟,查證、更新前亦無可能為資料趨勢之整理,從而此部分在期中階段較有可能仍有不足,是上開各點同難認屬期中執行之重要瑕疵。
依證人張峻彬另證稱略以:礦油中可回收者僅潤滑油,其他油類多為燃燒用途,燒掉後即無法回收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0頁),可見系爭計畫主題中可永續利用之礦油資源大致僅有潤滑油,則上開「計畫很大,但只作潤滑油,未來要作何礦油資源」之質疑,雖堪認有其建議價值,但依證人徐毓隆上開所證,系爭計畫名稱為原告公會所決定,則研究計畫名稱上之質疑,自難認屬被告計畫執行之瑕疵。
另關於盡力讓本計畫及未來繼續研究結果達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目標部分,如上所述,關乎原告對該計畫是否願續予投入經費及調查人力,即延續該計畫之研究,非被告所可評斷,是該部分應屬對原告之期許,尚與被告研究計畫之執行無關。
再者,研究團隊是否夠堅強,及相關之計畫用語是否夠專業,均關乎預算經費之多寡,此亦為計畫擬定之初即應考量,且如上所述,被告主要負責部分是將資料整理後建立資訊網路之知識庫資料,並無礦油或潤滑油回收之專業能力,則此部分之不足,應為原告定作時所知悉,亦難認屬本件執行上之瑕疵,則依上開建議內容,仍不足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顯瑕疵。
⑤楊大和委員建議略以:專案研究結果有利礦油資源永續利用之現況瞭解,可進而協助政府相關單位訂定合宜環保政策,目前進度及工作內容與專案主題符合,進度良好,建議進一步轉換為有利環保之礦油政策,透過論壇或教育宣揚以產生正面效益,並進一步如何深入分析及建立廢油回收模式等語,前段屬對系爭研究計畫目標功能之讚許,且就實際執行上亦予以肯定,且後段進一步之建議,係屬對原告持續進行研究計畫之期許,均非對系爭研究計畫之負面評價,則依上開建議內容,尤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顯瑕疵。
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簽訂時之原告理事長徐毓隆,於98年4 月提出之博士論文,記載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並擔任「協同主持人」,並記載於95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受屏東市公所委託擔任「臺灣省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主持人之事實,已提出該論文第132 頁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原告公會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問卷調查及資料蒐集工作(詳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所述),足見原告人員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甚深,且當時之理事長徐毓隆對系爭研究計畫之議題,有相當之研究,則對研究計畫之內容、方向如有意見,自應儘早說明及協議,如認有請審查委員給予建議之必要,亦應於擬訂計畫時即進行,本件於研究計畫執行至中、後階段,始依審查委員意見,要求就計畫內容、方向作調整,顯違常理,且如上所述,亦無法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上開建議,逕認被告提出之期中報告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期中報告及構成不完全給付,自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是否未於約定期限提出期末報告: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既依約定需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則在定作人對該工作之進行有意見時,自應尊重定作人之指示,況定作人可請求承攬人為瑕疵之修補,並得終止該工作之委託執行,為免將來對定作指示及瑕疵之爭議,及無法符合定作人需要時,該契約需終止另行訂約之困窘,則定作人如對約定工作之進行有意見,在取得共識前,自應暫停該工作之執行,且承攬人既係因定作人有意見而暫停該工作之進行,在未取得共識前之合理期間內,約定之完成期限自應予以暫停計算。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原告完爭研究計畫已如前述,則原告如對該計畫之執行有意見而通知暫停執行,在取得共識前,被告自應予以尊重及暫停該計畫之執行,而約定之工作期間暫停計算。
⒉原告於期中審查會之翌日即95年12月6 日發函被告學校及所屬張峻彬教授,以審查會中發現計畫內容與主題相去甚遠且事態嚴重,通知暫停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有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13頁),原告既對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執行情形有意見,依上所述,被告當應暫停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且工作期間應即暫停計算。
⒊原告於96年1 月16日雖另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研究計畫即日起復案,但依該函於主旨欄中記載略以:請被告將系爭研究計畫執行情形,以書面資料送原告理監事研討等語,並於說明欄內記載略以:請被告依顧問內容執行改進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詳屏東地院卷第15頁),顯見係要求應依上開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改執行系爭研究計畫,而被告隨即於同年2 月13日發函原告記載略以:復案之前提為原告接受張峻彬教授至暫停前之執行內容,並接受張峻彬教授對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又因原專任助理已辭職,另聘新助理需進行專業訓練,始能接續該計畫案之進行,故建議展延系爭研究計畫之期限(3 個月),及追加額外助理薪資,並以暫停時之執行內容為結案報告之主要內容,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詳屏東地院卷第17頁),顯見對原告要求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改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未予以同意,審酌上開審查委員之建議多屬計畫執行前即應議定之事項,在計畫執行至中、後階段始提出修改之要求,對被告之承攬工作執行影響甚巨,且該要求涉及研究計畫之擴大,然對於修改之方向及目的尚非明確,是否已就原研究計畫有所改變亦有不明,則在未重新議定執行期限、追加報酬及相關事項前,自難認原告之上開要求為合理,況系爭研究計畫之助理林大有係於原告95年12月6 日發函通知暫停系爭研究計畫執行當月月底辭職,而當時其僅依主持人張峻彬教授之指示,就已蒐集之技術法規建立於知識庫,而未繼續蒐集新技術法規,業據其證述在卷(詳本院㈡卷第82頁),依其所證,系爭研究計畫顯因原告通知暫停而未進一步執行,而其於暫停後不久即辭職,且該辭職時間與預計完成之96年1 月15日相距不及1 個月,堪認該辭職與原告要求暫停有關,而因另覓助理確有可能需額外訓練,影響所及,助理薪資及完成期間均有另議定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均已議定完成,被告在契約權利、義務尚有不明之際,不願恢復該研究計畫之執行,合於常理,尚難認有不合,則原已停止計算之約定工作期間,自未重新啟動計算。
⒋原告於99年2 月9 日發函被告,請張峻彬至該會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期末成果報告,另於99年7 月3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提出期末成果報告之事實,雖有函文2 份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16頁、第19至20頁),但如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是否有所變更既非明確,兩造有必要就該變更與否及相關之報酬、工作期間等相關事項重新議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已議定完成,被告不願恢復該研究計畫之執行,合於常理,難認有不合,則已停止計算之約定工作期間,應認未重新啟動計算。
⒌依上論述,系爭研究計畫於期中審查會召開翌日即95年12月6 日,發函通知暫停執行後,原告雖於96年1 月16日另發函通知復案,但對於該計畫執行之內容既有變更,但就變更之內容及相關之報酬、工作期間等均未議定,原約定之工作期間自未重新啟動計算,而因原告通知暫停執行時未屆約定之完成期限,則尚難認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提出期末報告,同理,亦難認被告未於約定期限設置完整之網頁介面及線上知識庫供原告會員查詢使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研究計畫期中報告之提出並無遲延情形,該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雖未依約定,於每個月最後1 個星期五提出工作進度說明,但既與原告公會當時之理事長徐毓隆保持討論之狀態,且徐毓隆亦證稱尊重該說明方式,則亦難認被告未於約定時間依約說明,且期中報告內容未有明顯瑕疵,另因原告通知暫停該計畫之執行,且要求就研究方向、內容作變更,而未就相關之報酬、工作期間等達成協議,難認暫停之工作期間業已重新啟動計算,從而工作期間尚未屆滿,期末報告亦無可能有遲延提出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並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原告前理事長徐毓隆於博士論文及95年12月份經濟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所發表之「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論文中,有抄襲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情形,雖已提出對照表、期末報告書、博士論文、「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論文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㈡卷第29至227 頁),且徐毓隆證稱略以:引用部分為伊專才,潤滑油本來就是公會在處理,該研究計畫進行前,伊研究主題就是潤滑油等語(詳本院㈡卷第61頁),顯見徐毓隆亦不否認其博士論文、「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論文之內容,確與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內容,有重疊或相關聯之部分,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開各文章間是否有抄襲或違反著作權之爭執,依徐毓隆及原告所陳,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在案(詳本院㈡卷第61頁、第89頁),故本院即不予論斷。
被告另抗辯期末報告之底稿業經助理林大有交付徐毓隆,雖為林大有所否認(詳本院㈡卷第83頁),但審酌徐毓隆上開文章既與期末報告有諸多重疊或關聯部分,徐毓隆非無可能已獲底稿,但既屬底稿,難認已定案,則亦難認系爭研究計畫該時業已完成,或已依約定向原告提出,再者,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期末報告書為證,但並非向原告提出,且原告亦未受領,而如上所述,系爭研究計畫之工作期間尚未屆滿,則該期末報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亦無庸提早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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