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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施葉春枝
施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沈朝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及100 年11月14日所為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葉春枝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行至第六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葉春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葉春枝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九行至第十ㄧ行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葉春枝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葉春枝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十一行中關於「醫療費用50,7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醫療費用64,13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關於「薪資損失167,760 元【計算式:(9 個月×每月17,280元)+(17 個 工作日×每日720 元)=167,760 元】」之記載,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中關於「薪資損失375,120 元【計算式:(1 年9 個月×每月17, 280 元)+(17個工作日×每日720 元)=375,12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薪資損失376,704 元【計算式:(1 年9 個月×每月17,280元)+(每月17,280元÷30日×《8月23日至9 月15日共24日》)=376,704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關於「原告施葉春枝被告請求賠償879, 8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136元+ 看護費48,000元+ 薪資損失167,760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879,896 元】」之記載,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中關於「原告施葉春枝被告請求賠償1,087,25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136元+ 看護費48,000元+ 薪資損失375,120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1,087,256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施葉春枝請求被告賠償1,088,8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136元+ 看護費48,000元+ 薪資損失376,704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1,088,840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七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葉春枝879,896 元」之記載,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中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葉春枝1,087,256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葉春枝1,088,8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書、裁定書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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