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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陳坤明
即元一建材舖
訴訟代理人 陳楊碧月
被 告 盧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德成受僱於被告陳坤明即元一建材舖(下稱陳坤明)擔任送貨司機,其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下午3 時55分許之上班時間,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惟仍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4-257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誠德街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亮起時,顯示行車即將喪失路權,必須審慎評估是否應該穿越馬路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仍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XKU-123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誠德街由南往北行駛經經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而遭被告盧德成之自用大貨車車頭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6 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右2 、3 腳趾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632 元、醫療用品費46,215元、看護費16萬元、營養食品費128,300 元及就醫交通費3,040 元,且因此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311,040 元,並因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而受有損害50萬元,又伊當時配戴之折舊後價值約36,030元的助聽器,及折舊後價值18,000元之系爭機車均因此毀損,而系爭機車經向行政院環保署報廢回收僅取得300 元,受有損失17,700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式炫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伊,是伊應得向被告盧德成請求賠償1,350,957 元。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德成正在送貨,顯然係在執行職務,是其雇主即被告陳坤明應與其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957 元及其中1,340,83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
其中10,126元自100 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德成則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五成之過失,且原告就看護費、就醫交通費應僅各支出92,000元、1,020 元,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已老舊應僅價值5,000 元,且當時亦無助聽器毀損之情事,而以原告之年齡,其每月收入應僅有3,500 元,另原告得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是原告應僅得向伊請求賠償472,151元,並需負擔五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坤明則以:被告盧德成並非伊之員工,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從事其個人資源回收工作,與伊無關,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伊起訴,顯有不適格之問題,且縱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然以伊就被告盧德成職務之執行已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伊應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
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五成之責任,此外,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則同被告盧德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盧德成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盧德成提起上訴後,並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㈢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式炫所有,係8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報廢,並領取300 元之獎勵金,嗣黃式炫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㈣原告為23年6 月18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5歲,未就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被告盧德成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陳坤明二專肄業,從事建材買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鳳山區○○○路、誠德街及中山東路130 巷多岔路口,中山東路係以寬式中央分向島為分向設施,其由西向東車道共分為6 車道,由內至外分寬2.8 、3 、3 、3.5 、2.2 、2 公尺,停止線距誠德街路緣5.6 公尺,而誠德街南向北及北向南均為2 車道,由內至外寬均分為3.5 、1.6 公尺,其停止線距中山東路路緣約5.2 公尺,且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乾燥,又事發後被告盧德成與原告之車輛均停在中山東路由西向東車道之最內側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於交岔路口距誠德街北向南車道及中山東路西向東車道路緣交叉點北方10.3公尺,留下以該處為起點,由西南向東北延伸長25 公 尺,止於車尾處之煞車痕,且以車頭位於中山東路中央分向處距該路西向東車道停止線東方29.3公尺,車尾距中山東路西向東車道停止線東方26.3公尺、中山東路中央分向處南方1.7 公尺,頭東北尾西南倒於該處,系爭機車則於中山東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北方9.6 公尺處、距誠德街北向南車道路緣東方15.5公尺處,留下以該處為起點,由西南向東北延伸長9.4 公尺,止於被告盧德成車輛車頭處之刮地痕,並以頭西北尾東南倒於該處,又盧德成之車輛受損處為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而系爭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而被告盧德成於遭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自陳於距其20公尺前看到原告之車輛,係在綠燈變黃燈時行駛,其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 /L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件附卷足參(見第15068 號偵查卷宗影卷),則依現場情狀以觀,固難推知被告盧德成係闖越紅燈通行,然以其自陳並非在綠燈具有路權時通行路口,其本應較諸平時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左右路口有無來車而即為閃避,並應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得駕駛車輛之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而依前所述,其又無不能注意上開情況之情,然其就此竟疏未注意,而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足影響其行車時對車前狀況及即時採行必要措施之注意能力時,駕駛車輛外出,並高速通過路口,而未能注意及其前方原告正騎乘機車自其右方誠德街由南向北亦欲通過交岔路口,並即為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此顯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自足認被告盧德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盧德成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德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坤明固抗辯被告盧德成在早期確為其所僱用,但其後被告盧德成即前往馬來西亞,為延續勞保年資,始仍以其建材舖為投保單位,然其現已無雇用被告盧德成,且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輛亦非其所有,其應係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云云,惟被告盧德成原係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然於97年2 月12日即自該單位退保,嗣於98年11月10日始以元一建材舖為投保單位再次加保勞工保險,而車牌號碼S4-257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登記為永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航公司),該公司業已解散,又被告陳坤明之元一建材舖之經營項目亦有廢棄物清理、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等項,此有勞保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第241頁、第39頁、第15068 號偵查影卷第59頁),又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時向警員自陳原係在高雄市○○○路工地與老闆飲酒,嗣於返還鳳山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此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第15068 號偵查影卷第25頁),則衡以被告盧德成以元一建材舖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前,其勞工保險年資已中斷超過1 年,其應非係為延續投保年資而以元一建材舖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盧德成若非受僱於被告陳坤明,其應得以所從事之行業的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實無須以非任職之商號加入勞工保險,是以被告盧德成之投保單位應足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陳坤明無訛。
又被告盧德成自陳係自工地返回鳳山停車場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衡情其若原係與人相約飲酒,除非已無他交通工具,應無可能駕駛非己所有之載貨用大貨車,且以工地為相約飲酒場所,是依其所至場所及駕駛之交通工具,其應是在執行職務至明。
至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所漆名稱及登記車主固均為永航公司,然永航公司早於92年間即已解散而不再經營,自難以此遽認雇用被告盧德成者為永航公司,又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縱係在從事資源回收,以元一建材行亦有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亦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坤明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陳坤明復抗辯其已於元一建材舖之員工守則中嚴禁員工飲酒,並要求被告盧德成簽立切結書,是其已就監督被告盧德成執行職務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但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應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惟元一建材舖之員工守則及被告盧德成所簽立之切結書均提及上班時間飲酒即為開除等語,此有該員工守則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5 頁),而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而其係於98年12月29日退保勞工保險,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勞保查詢系統附卷可憑(見第15068 號偵查影卷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則以被告陳坤明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陪同被告盧德成處理賠償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陳坤明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被告盧德成有酒駕之情,然被告盧德成卻遲至12月底始有退保勞工保險紀錄,此足見被告陳坤明並未於知悉被告盧德成酒後駕車後即將其解雇,則被告陳坤明固有於切結書及員工守則約定員工不得酒駕,否則即為開除等語,然其並未對其員工就此確實執行,被告盧德成始仍於執行職務時酒後駕駛車輛,此自難謂被告陳坤明已就監督被告盧德成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況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難以被告陳坤明業已以員工守則、切結書載明不得飲酒即認其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陳坤明上開主張實非得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盧德成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德成係在執行業務已為前述,被告盧德成又為被告陳坤明之受僱人,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陳坤明自應與被告盧德成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供參照。
被告固抗辯被告盧德成雖在黃燈時通過路口具有過失,然此時原告方應為紅燈,則原告闖越紅燈,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僅須就被告盧德成是否具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是否於肇事時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情狀又無法推知當時路口燈號為何,此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原告乃因被告盧德成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8,632 元、醫療用品費46,215元,此有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174 至183 頁),又核該些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營養食品費: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而需插導流管、鼻胃管,無法正常飲食,僅得藉助營養食品以保持體力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原告有無必要食用巴西磨菇濃縮液之營養品乙情,其函覆本院:「並無建議病患服用巴西磨菇濃縮液之記錄」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4 月25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202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就其傷勢有食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一事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依長庚醫院回函,其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35日,出院後需半日看護90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其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6萬元云云,惟其原係主張經專業看護32日,家人看護28日,支出12萬元之看護費等語(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則其顯僅經人看護60日,此自難以長庚醫院函文即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確有實際受看護125 日,又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外,出院後約3 個月期間亦應由專人半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為宜等語,而原告受傷後於普通病房住院35日,又照顧服務員全日班及半日班看護費用分為2,000 元、1,000 元,此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 年4 月25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20227號函及函附照顧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71 頁),則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經看護60日,其前35日應需全日看護,而其餘25日則僅需半日看護,是參諸上開照顧服務員之報酬,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5,000元(計算式:2000×35+1000×25=95000 )。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99年1 月18日、25日、2 月1日、8 日、22日、3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0日、31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040 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有無在上開日期至該院就醫,其函覆本院原告僅在99年1 月18日、25日、2月1 日、8 日及5 月31日有就診紀錄,其餘時間未有病歷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22日、3 月15日、4 月12日及5 月10日有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醫即非屬實,而不得請求該些日期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及5 月31日之計程車單據上無司機簽名,應屬浮報,而僅得請求賠償99年1 月18日、25日及2 月1 日之計程車費計1,020 元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至長庚醫院就診,且上開日期之單據上固無司機簽名,然業經車行蓋用印章,此有車資證明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此自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醫,又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47號11 樓 ,由此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23 號之長庚醫院就醫而言,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便利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而原告既係系爭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系爭傷害,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依情應屬合理,另原告於99年1 月18日、25日、2 月1 日、8 日、5 月31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分為340 元、340 、340 元、335 元、340 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86 至1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計程車費用合計應為1,695 元(計算式:340+340+340+335+340 =169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 個月,復健12個月,共18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17,280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1,040 元云云,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收入應僅有3,500 元等語。
查原告為23年6 月出生,98年度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有身份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15068 號偵查影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於強制退休年齡甚多,衡情其體力及工作能力已難與一般青壯年相比,且其未申報所得,就其主張每月有上開金額之收入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此自難認其主張每月具有收入17,280元係屬真實,而應以經被告自認者即每月3,500 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於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復健12個月,計18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63,000元(計算式:3500×18=63000 )。
⒍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高達22,320元,僅得報廢,而該車於受損前價值18,000元,是扣除其向行政院環保署報廢回取得300 元,被告應就此請求賠償17,700元云云,惟原告所提估價單固認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價值18,000元,然此為原告私自委託機車材料行估價,其上並無載明認定之依據為何,自難依此認定系爭機車之價值。
又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固函覆本院與系爭機車同型號之機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約為38,000至39,000元,然系爭機車係於88年10月出廠,當時之建議售價為59,000元,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100 年8 月17日山葉總字第1001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0 頁),則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1000分之53 6,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10分之1 ,以如前述系爭機車係88年1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折舊後所餘殘值應僅為5,900 元,且衡情若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若高達38,000至39,000元,原告應無不願支出22,320元修復該車之可能,是上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應非可採,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約為5,900 元。
又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其所有人黃式炫因此將之報廢,並領取300 元之獎勵金,嗣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前述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900元,是於扣除300 元之獎勵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00 元。
⒎助聽器毀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時配戴之助聽器亦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其應得就此請求賠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所提之費用收據及照片僅得證明其之助聽器業已損壞,及其購買助聽器所支出之金額,尚無法證明其助聽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而原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助聽器損壞與被告盧德成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此部份主張應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計在加護病房住院6 日、普通病房住院35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並須休養6 個月、復健12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原告於傷後既需住院治療及長期復健,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23年6 月18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5歲,未就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有1 棟房屋、3筆土地;
被告盧德成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陳坤明二專肄業,從事建材買賣,名下5棟房屋、16筆土地、2 筆投資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0,142 元(計算式:148632+46215+95000+1695+63000+5600+150000 =510142)。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式炫業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0,142 元,又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8,712 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及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至232 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原告於扣除此金額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61,43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3614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1,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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