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98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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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謝克韡
被 告 丁奕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英菁
丁文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車號158-BA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安益百草蒸汽浴」廣告看板之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適被告丁奕彤亦駕駛車牌號碼YW-5126 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而來,因過失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擦撞伊,造成伊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並韌帶斷裂、左胸第7 肋骨斷裂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復健)新臺幣(下同)55,450元、1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 萬元;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輔具費(輪椅、拐杖、護膝)4, 817元、交通費用4,250 元;

減少勞動能力30萬元等損害,身心並因而精神受有痛苦,受有相當於60萬元金額之損害,共計1,024,517 元。

扣除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153元,尚受有損害959,364 元。

又丁奕彤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而被告李英菁、丁文令為丁奕彤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丁奕彤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59,3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丁奕彤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肇生上開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450元、看護費用6 萬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即輔具費(輪椅、拐杖、護膝)4,817 元、交通費用4,250 元,及其身心因而受有痛苦等事項,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情,均不爭執,然就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不及30萬元,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奕彤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W-512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路旁設置有「安益百草蒸汽浴」廣告看板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撞擊適時亦騎乘車牌號碼158-BAS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對向慢車道之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並韌帶斷裂、左胸第7 肋骨斷裂及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住院、門診、復健)55,450元、1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 萬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輔具費(輪椅、拐杖、護膝)4,817元、交通費用4,250 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無任何過失。

㈢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左膝臏骨骨折並韌帶斷裂傷勢及其後遺症,換算為全人之障礙為3%。

兩造同意以此障礙程度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並以98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估算被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金額為65,153元。

㈤被告丁奕彤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確定。

㈥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學經歷資料,以及卷內96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狀況,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與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係因丁奕彤之過失所致,原告於系爭車禍中無任何過失,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並韌帶斷裂、左胸第7 肋骨斷裂及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住院、門診、復健)55,450元、1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 萬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輔具費(輪椅、拐杖、護膝)4,817 元、交通費用4,250 元,勞動能力減損,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丁奕彤尚未成年,丁文令、李英菁為丁奕彤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丁奕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痛苦,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多少?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5,642 元: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左膝十字韌帶損傷,不能完全復原,而有後遺症,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損失共30萬元等語。

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惟兩造均不爭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完全復原,換算為全人之障礙為3%之結果(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並均同意以此障礙程度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並以98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估算被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⑵原告自陳其於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身份,自100 學年度起進入研究所就讀,現為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本院卷第98頁),且已免役,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起算點,自應以其碩士班法定學制2 年修業期滿畢業,即102 年7 月1 日起算,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為止,而非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方屬恰當。

原告為76年12月1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65歲強制退休之年限為141 年12月1 日,依此推之,原告尚有39年又5 月之勞動期間。

則依兩造所同意之每月17280 元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為518.4 元(17280 ×3%=518.4 ),39年又5 月(即473 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中間利息)後,總計為135,642 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18.4*26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73 月之霍夫曼係數)]=135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並韌帶斷裂、左胸第7 肋骨斷裂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現為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學生,大學時曾於96、97年在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楠梓量販店打工、98年則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因就學之故租屋而居;

丁奕彤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19歲,現已成年,仍於大學就讀,無薪資收入,丁文令、為國中畢業,李英菁為高職畢業,丁文令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李英菁、丁奕彤名下則有桓禹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之情形、住院、休養期間以及治療情形,並參酌原告自高中時起至大學期間獲獎甚多,有所獲獎狀影本12張、獎盃照片1 張等在卷可考,本有田徑、桌球、籃球等體育才能,卻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不能完全復原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159 元(計算式:55450+60000+4817+4250+135642+200000=460159)及自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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