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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段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四、㈡⒉項下關於「核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共38,978元(即32,312+15,866=39,978)」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共48,178元(即32,312+15,866=48,17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所為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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