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王山隆即豐茂香鋪行係獨資經營,被告福德祠於民
- (二)被告福德祠自85年4月24日起,迄100年3月28日止,在
-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王山隆與歐文靜為圖謀廟產所
- (四)再者,被告質疑:「相關金紙買賣之契約必要之點,即應
- (一)緣福德祠為旅高澎湖鄉親所聯手創立,68年因配合政府政
- (二)本件卷內之系爭契約僅係歐文靜與王山隆為變相取得廟產
- (三)縱原告所指契約果為雙方本於買賣之真意所為,亦無拘束
- (四)縱認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惟其係分別於99年7月1日、
- (五)末再退萬步言,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自應酌減,
-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福德祠(當時管理人歐文靜
- (一)被告福德祠自85年4月24日起,迄100年3月28日止,在
- (二)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為99年7月1日
- (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王山隆即豐茂香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歐文青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山隆即豐茂香鋪行係獨資經營,被告福德祠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為歐文青,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辦理管理人及監事名冊暨寺廟變動登記在案,故目前被告之管理人為歐文青。
惟原管理人歐文靜(係歐文青之兄),認為改選不合法,已提出訴訟,現由鈞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6號行股審理中。
緣原告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福德祠(當時管理人歐文靜)簽訂 「 福德正神金紙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配合廟方運送契約內容物品之需求量,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發財金每盒新臺幣(下同)53元,每份金紙(壽金×7只、天錢×10只、天庫×10只)定價43元。
付款方式:每月底前送請款單,隔月3日前付清款項,合約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契約為期5年。
兩造並約定:廟方若私自另尋廠商購置或允許其他人員設立,同契約廠商合約內容之物品販售,即視為違約論處,罰以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月以4000份金紙、1000盒發財金,每份價格如契約所示,由發生之日起,追溯至契約期滿日,全部總數量額為違約金。
詎被告於100年5月2日起,竟違反約定,向第三人購買契約約定之物品,應依約計罰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如下: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計算至104年6月30日合約屆滿止,共計4年1月又28天,以49個月計算;
每月違約金:22萬5000元(計算式:43元×4000份+53元×1000盒=225,000元);
違約金總額:1102萬5000元(計算式:225,000×49=11,025,000元)。
(二)被告福德祠自85年4月24日起,迄100年3月28日止,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有案之管理人係訴外人歐文靜,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及寺廟登記證可查。
被告目前登記之管理人歐文青雖主張業於100年3月19日改選管理人為歐文青,惟訴外人歐文靜已提起改選無效之訴訟,經鈞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審理中。
且信徒大會僅為被告福德祠內部之會議,須由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管理人為對外代表人而行使代表權。
信徒大會固於99年7月10日通過新章程,惟歐文靜業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書面,且信徒大會通過新章程後,被告之管理人並未立即合法改選,仍登記為歐文靜,直到100年3月28日才變更登記為歐文青,準此,被告辯稱自99年7月10日信徒大會通過新章程之後,歐文靜即已喪失管理人之代表權限云云,尚屬誤解。
被告又辯稱:「信徒於8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歐文青為主任委員」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福德祠之內部組織及負責人,因此,在法律上而言,仍應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登記有案之管理人歐文靜為福德祠對外之代表人。
又兩造間之契約期限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僅係配合公證人之作業,才依公證人之建議而將「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改為「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同時並新訂「期限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契約,二紙契約期限合併後仍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告與歐文靜二人並無將契約期限「變更」為「至100年3月23日止」之意思,亦無變更之行為。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王山隆與歐文靜為圖謀廟產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有買賣之真意存在故屬無效云云,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
事實上,原告係於98年2月初開始銷售金紙予被告,並於99年7月1日簽訂契約書面,惟目前尚保留之「送貨單」,其期間係自98年8 月1日至100年4月26日止,有送貨單共183張可查,並分別經歐文靜、柯憲昭、歐建宏、陳隆賢簽收為憑。
被告迭以送貨單上所記載之名稱、金紙價格、數量、交易期間之疑點指稱系爭契約為虛偽,惟被告福德祠之全稱即為「高雄市小港敬天宮福德祠」,寺廟正面懸掛「玉旨勒令敬天宮」及「福德爺廟」之匾額,有「小港敬天宮福德祠沿革誌」一書之封面可證,原告所提出之183 張送貨單,其中98年8 月10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買受人抬頭均記載為「敬天宮」,即被告福德祠,並非無關之訴外人。
又在98年12月底以前,金紙每份40元、發財金每盒50元,自99年1 月至6 月底,金紙每份42元、發財金每盒52元,之後於99年7 月1 日簽約時調整為金紙每份43元、發財金每盒53元。
至於99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30日止期間,當時金紙原料確屬大幅上漲,原告有向歐文靜口頭表示要略作調整,故原告於送貨單填載之單價,才會有金紙每份45元之情形,而與契約書所載單價不同,惟之後原告於即均依契約書之約定計價,原料漲價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吸收。
另「煙火」與「稿賞金紙」雖未明定為兩造金紙合約書之供應項目,但仍可依實際需要而成為交易之標的,其中「煙火」係每年農曆2 月2 日、8 月15日二次慶祝福德正神聖誕而增加使用之供應項目;
「稿賞金」則係每月曆2 日、16日依民俗犒賞神兵神將才有的需求項目。
(四)再者,被告質疑:「相關金紙買賣之契約必要之點,即應交付之數量、時間之約定均付之闕如,蓋寺廟須要金紙使用為常態,何以系爭契約內反而就廟方之需求之供應數量、時間均無約定」云云,惟寺廟金紙之供應及需求,均非定時、定量,供應之商號端視消耗數量而不定期、不定量補貨。
因此,基於寺廟就金紙不定期不定量之需求特性,系爭契約未約定每月供應之固定時間及數量,實與常情相符。
被告又質疑:「寺廟須要金紙之供應係社會一般客觀所熟知之事實,則金紙或發財金既對寺廟之重要性甚大,甚至係每間寺廟之重要收入來源,一旦短缺不但不方便信徒參拜而影響寺廟聲譽,更會影響寺廟之收入來源,其重要性自不可言喻」、「為何就對寺廟存續及聲譽有如此重要性之金紙之供應時間、數量及保證供貨,卻完全隻字未提,復未約定違約條款,此又豈係因金紙不定期、不定量之供應可一語代過?」云云,惟查,依兩造「金紙合約書」第5條已約明:「契約廠商有責任配合廟方運送契約內容物品之需求量,若遲無履行,造成廟方損失,應負廟方損失賠償之責,絕無異議」等語,足證兩造已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叫貨之需求量,及時運補,否則應負損失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合約未約明金紙供應之時間、數量及保證供貨等項云云,殊與寺廟需求金紙之實情不合。
衡諸常情,縱神明生日節慶,參拜信徒、遊客固顯然會較平日為多,但每年、每月之需求量亦不盡相同,且除了廟方適時預估、叫貨外,本可臨時通知補貨因應,又豈是如同被告所稱必須簽立定時、定量之供應合約,才能確保供應量足敷使用之情形。
被告質疑原告資本額突然增加一事,乃原告於99年1月14日之前,早已經營金紙之銷售事業,直到99年1月14日始辦理商業登記,之後於99年6月間為競標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三鳳宮之金紙供應契約,因投標資格限定商號資本額須達100萬元,乃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並順利得標。
準此,原告變更資本額登記為100萬元,此與之後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之管理人歐文靜簽訂系爭契約無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緣福德祠為旅高澎湖鄉親所聯手創立,68年因配合政府政策遷移至現址,85年以前廟內之事務及財務均交由每年擲筊選出之爐主負責,並設管理人乙名,僅掛名而不負責任何事務,85年時,因發生財務僅由一人管理所衍生之弊端,故所有信徒於當年即成立管理委員會(被證1),並選任歐文青為主任委員,並推舉出劉水源任出納,陳銘謙任會計之結論,會中並通過所有廟產之現金由陳銘謙、劉水源分別以個人名義開戶,但須動用必須上開三人之印章始得提領,藉以杜絕先前之弊端。
詎料,98年間訴外人歐文靜為求獨自掌握廟產,不僅私自將管理委員會之招牌卸下,並將斯時依慣例應由原始信徒擔任之廟內職務之所有會計、出納等逐出福德祠,並私自引入非原始信徒之他人擔任廟內之職務,以掌握所有福德祠之事務,並取用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此時歐文靜仍不滿足,貪圖上開保管於陳銘謙及劉水源帳戶內之廟產,要求陳銘謙交出轉存入以歐文靜名義開設之福德祠帳戶內,但陳銘謙思及此要求不僅違背上開85年之信徒大會決議,且該廟產雖以私人帳戶開設,但如上述,動支須三人之印章,而歐文靜所要求陳銘謙存入之帳戶,表面上雖為福德祠之帳戶,但只須歐文靜一人即可動支,兩相比較,自援用舊例始為正途,便拒絕歐文靜之要求,歐文靜即隱瞞上開制度係全體信徒於85年決議通過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銘謙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陳銘謙提出所有物證、人證而獲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歐文靜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經遭駁回。
而在偵查期間,原始信徒從檢方之建議中得知,欲徹底解決本件爭議,即應先清查原始信徒並確定人數,近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召開信徒大會並通過章程,再進行組織之改選始能正常化廟務之運作,故原始信徒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民政局中取得70年留存經主管機關確定之原始信徒名冊,再聲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查現存之原始信徒,進確定福德祠之原始信徒,此時原始信徒即依照內政部之函釋,於99年3月1日連署要求歐文靜應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否則即自行召集,詎料,歐文靜此時深知犯眾怒,若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所有信徒一旦召開合法信徒大會,勢必不獲得信徒之支持,致使其把持廟產之目的無法達成,從而,歐文靜於收受上開信徒之連署請求後,屢次以各種手段同意開會又臨時取消,或開會當日才通知各信徒開會,甚至通知上開非原始信徒開會以延續自己對廟務之掌控,但原始信徒最終排除萬難,於99年7月10日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並通過章程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在原始信徒已召開信徒大會並通過章程後,歐文靜深知似已無法繼續把持廟產,便開始拖延,藉詞和解,一再拖延,以利其能儘量掌握福德所收受之捐獻,原始信徒發現歐文靜根本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便依章程規定連署,訂於100年3月19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以選舉新任之管理人,並順利召集,且選任新任管理人歐文青業經主管機關核備,甚至在此期間歐文靜看大勢已去,不僅再向陳銘謙、劉水源提出刑事告訴,甚至以相同原因向調查局檢舉,其更提出確認信徒大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且安排其掌握廟務時,自行非經信徒大會決議而私自僱佣之工作人員向高雄市勞工局以福德祠為對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最後再提出本訴,而本訴原告王山隆即為歐文靜把持廟產即98年至100年3月19日止所未經信徒同意所私自任命之總幹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卷內之系爭契約僅係歐文靜與王山隆為變相取得廟產所為之手段,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1.如上所述,歐文靜自98年把持廟產期間,王山隆即其所任用之總幹事,而原證一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豐茂金鋪行係99年1月14日所設立,但斯時之資本額僅為5仟元 (被證9),突於5個月後資本額爆增為1,000, 000元,已明顯可疑。
原告主張資本額自99年1月14日設立時至99年6月間就資本額由5000元增加為100萬元,係因為承攬三鳳宮之金紙供應契約,惟三鳳宮為私人單位,如何有此資本額之限定,明顯可疑,且原告亦無舉證此部分之主張,其主張自非堅實無疑。
且寺廟需要金紙為眾所週知之事,雙方於99年7月1日簽約(被告否認),其之前98年歐文靜把持廟務至99年7月1日止,金紙由何人提供?何以須於99年7月1日更替向原告購買?尤以王山隆既身為歐文靜所任用之總幹事,又豈能瓜田李下反以自己提供之金紙賺取福德祠之錢而無須避嫌?均再再佐證此買賣契約絕非雙方真意所訂,應非無疑。
2.況由原告設立商業登記及簽約之時間觀之,原始信徒係99年3月1日連署召開信徒大會,99年7月10日順利完成並通過章程,並於100年3月19日完成選舉新任管理人,而原告設立此商號為99年1月14日、99年6月14日增加資本額由5000元至1,000,000元,兩相比對,即可知曉,原告與歐文靜於斯時應已知悉無法繼續把持廟務,另依原告所指,第一份契約係99年7月1日所簽,此時其早已知悉原始信徒欲於99年7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 (因歐文靜亦為原始信徒故亦有收受開會通知,且渠等欲反制原始信徒,亦訂於99年7月8日開會),而第二份契約又係100年3月23日訂立,此時在100年3月19日早已選任新任合法管理人,歐文靜又如何代表福德祠與其簽約?均足佐證被告所言非虛無疑。
3.且由契約內容觀之,不論依卷內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內容只有以「違約金之約定」為主軸,其內雖有每份標的物之價額,但此亦係為計算違約金所用,仍不逸脫其意圖以「違約金之約定」為主要目的,而相關金紙買賣之契約必要之點,即應交付之數量、時間之約定均自之闕如,蓋寺廟須要金紙使用為常態,何以系爭契約內反而就廟方之須求之供應數量、時間均無約定,反一再突顯出違約金之約定?且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如何明確之訂明?此違約金之金額何以如此龐大?實非無疑,尤以金紙又非農產品有保存期限,在雙方當事人,一方係管理人,一方是總幹事之前提下,何以須就違約金予以如此明顯之明訂?準此,系爭契約絕係其二人通謀虛偽下所為,殆無疑義。
原告主張「惟寺廟金紙之供應及需求,均非定時、定量,供應之商號端視消耗數量而不定期、不定量補貨。
因此,基於寺廟就金紙不定期不定量之需求特性,系爭契約未約定每月供應之固定時間及數量,實與常情相符」云云。
惟查,寺廟須要金紙之供應係社會一般客觀所熟知之事實,則金紙或發財金既對寺廟之重要性甚大,甚至係每間寺廟之重要收入來源,一旦短缺不但不方便信徒參拜而影響寺廟聲譽,更會影響寺廟之收入來源,其重要性自不可言喻,從而系爭契約既在其標的並非農漁產品因有保存期限短暫,故可能一旦進貨未能及時出售即造成賣方之損害之情形下,進而約定明顯過高之違約金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為何就對寺廟存續及聲譽有如此重要性之金紙之供應時間、數量及保證供貨,卻完全隻字未提,復未約定違約條款,此又豈係因金紙不定期、不定量之供應可一語代過?尤以福德祠已存在數十年,為雙方所不爭,且此為地方性廟宇,信徒又多為澎湖旅高鄉親,金紙之需求量就每間寺廟絕對有其一定之慣行,平日香客數量如何,黃曆上之節慶如何,又係明顯可預知之事實,則每月、每日之需求自不可能係" 完全無法預估" ,歐文靜又豈會在滿足原告如此保障自己權益約定超高額之違約金之同時,反而就如何保障金紙能獲穩定供應乙情,於契約內隻字未提?足徵原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至為灼然。
⒋再,原告其與三鳳宮所簽訂之合約為憑,但該契約僅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認契約中並無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三鳳宮)之印章,是否係合法有效之契約,更非無疑;
另參諸該契約之內容,被告之前辯稱既為金紙供應契約,而金紙之消耗與使用供應又係每一間廟宇內之重要事務及重要收入來源,廟方自就為穩定金紙之提供而就此相關重要事項予以訂明,此參諸該契約內就金紙之尺寸 (第2條規定「每份太子金含壽金貳支,每支高度貳吋參分。
大太極壹拾五張,中太極壹拾五張。
補運金壹拾小只,補運錢壹拾小塊。
紙張品質:全部為原竹紙,手工錫箔(詳附樣品乙份)」)、金紙供應價格之穩定,以免受物價波動而損及廟方權利 (第5條規定:「合約期間中,乙方絕不能因紙張、人工、價格變動,要求增加價格或終止合約,否則沒收保證金」)、交付之時間性 (第6條規定:「合約期間中,甲方人員依電話採購太子金、束香,乙方應於三天內將所訂貨品運達甲方所指定地點交與甲方,不得延誤」),均詳為約定,甚至要求賣方提供保證金 (第4條參照),以確保金紙供應及時、穩定無虞等保護廟方權利加以明文規範,此始與常情相符;
反之,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歐文靜所簽訂之契約,就上開一般廟方應於金紙供應及價格穩定之規範均付之厥如,反以廟方若無依法購買應課以高額違約金為契約之主軸,兩相對照即可推知被告一再辯稱此契約,契約雙方均無締結金紙供應契約之真意,綜觀而此而係簽約雙方為變相取得廟產之手段之抗辯,顯與事實相符無疑。
⒌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2月初開始銷售金紙予被告,惟目前尚保留之「送貨單」,其期間係自98年8月1日至100年4月26日止,有送貨單共183張可查,並分別經歐文靜、柯憲昭、歐建宏、陳隆賢簽收為憑,謹整理如附表云云,用以佐證其果有與被告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所提出之單據又係原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先予敘明。
另原告自行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自陳係99年1月14日設立豐茂香鋪行,何以卷內證6所出現之估價單卻係自98年8 月10日即出貨予被告?且原告又自認雙方簽約之日期為99年7月1日,但證物內卻出現大量99年7月1日簽約前之估價單及送貨單,此明顯與簽約之時間不相吻合,均再再佐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疑。
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多紙又係以"敬天宮"為名稱,此明顯與被告無涉,且參諸其所有估價單,右上角之編號每張估價單幾近連號,難道原告只與被告交易而無其它交易對象?此明顯與一般金紙交易之常情不符。
另契約既約定"發財金每盒53元"、"每份金紙為43元",惟對照估價單、送貨單內之記載99年7月1日以前均無依此單價之記載、99年7月1日以後至99年8月30日均記載"金紙單價為45元",更罔論其內又出現與契約標的無涉之"煙火"、"犒賞金紙"等項目,更足徵原告以該做為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既自承報價每份45元,係因原料上漲所致,惟雙方既已簽訂契約,何以雙方卻會以契約規範外之金額做為給付價金之標準?原料大漲之證據為何?且若歐文靜既已同意因原料上漲而支付高於契約約定之金額,何以僅支付一個月後又回復原契約規定之價格?均與常情不符,故由此亦明顯可知上開契約並非真實,亦足佐證。
(三)縱原告所指契約果為雙方本於買賣之真意所為,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1.縱原告提出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及高雄市寺廟登記證,惟高雄市寺廟登記證無法得出歐文靜之職稱為何,而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縱有歐文靜為管理人之記載,但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所有寺廟之組織、管理及運作在不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均委由各寺廟自行處理;
而「管理人」乙職並非法定名詞,則「管理人」本身是否有對外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已非無疑,從而在原告未能提出歐文靜於上開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時合法有效之組織章程,以佐證依章程內之記載其係有權代表與原告簽約之人之前提下,自不得單憑此即認定系爭契約被告方面由歐文靜簽署係屬有代表權人所簽訂之合法有效契約甚明。
2.且依卷內所示資料,歐文青雖係100年3 月28日於高雄市民政局發函核備其為被告之合法管理人,惟如上述,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所有信徒既已於99年7月10日順利完成信徒大會之召開,並通過新章程,且由事後既經主管機關核備,並足徵該次會議洵屬適法,從而上開寺廟之最高權力機構即信徒大會既已通過新章程,等同歐文靜於召開上開會議後即非屬有權代表被告對外行使職權之人,故其與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所簽訂之契約,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甚明。
況上開85年之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上雖載有歐文靜為管理人,惟在本案發生前即另案之偵查階段,被告經調取上開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所附之會議紀錄,其明顯係經偽造而非全體信徒同意而為,更足徵歐文靜自非適法之管理人。
3.另原告主張:「被告辯稱:『信徒於8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歐文青為主任委員』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福德祠之內部組織及負責人,因此,在法律上而言,仍應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登記有案之管理人歐文靜為福德祠對外之代表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斯時合法有效且經所有信徒通過之章程用以佐證其主張管理人有代表權限乙事,且85年所成立之信徒大會既係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確係合法有效存在,足徵被告之事務自85年起至99年7月10日完成改選前,所有被告之事務自應由歐文青代表,應可肯認。
歐文靜之管理人既為掛名而無權處理任何事務,且客觀事實上亦佐證福德祠成立後並未有章程,歐文靜無權代表於99年7月1日簽訂契約,縱該契約內容為真,亦不得拘束被告而主張本件之請求。
(四)縱認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惟其係分別於99年7 月1 日、100 年3 月23日所簽訂,而99年3 月1 日原始信徒即請求歐文靜召開信徒大會;
99年7 月10日亦通過新章程,歐文靜與王山隆又均為斯時福德祠之管理人及總幹事,渠等自應明知依當時原始信徒之請求,渠等二人已無法繼續掌理廟內事務,則其不僅未考慮應避嫌,而不應由渠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者簽訂系爭契約而招致信徒之質疑,且金紙之提供又非稀有無法由其它店家取代,卻仍執意於99年7 月1 日簽約,且其約內明顯無法促進並保護福德祠之權利(如上述該契約無數量、供貨時間之約定) ,反而重點放在違約時約定高額之違約金,且不可解約否則解約金亦如同違約金,並要求被告概括承受,此舉明顯係濫用權利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
(五)末再退萬步言,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自應酌減,經查,原告係自99年1月14日設立,資本額僅5000元,足見其每月營業額非多,且系爭契約中第 (三)「違約責任」係以每月肆仟份金紙、一千盒發財金做為計算標準,其自99年7月1日究如何向被告進貨?實際交易金額為何,復未見其提供客觀之相關資料可參酌,此攸關其違約金之數額高低,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以資佐證。
從而,原告之營業額非多,且金紙類物品又非稀有高單價之物品,亦無保存不易等問題,均足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而應酌減甚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福德祠(當時管理人歐文靜)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配合廟方運送契約內容物品即金紙之需求量,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發財金每盒53元,每份金紙(壽金×7只、天錢×10只、天庫×10只)定價43元,合約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廟方若私自另尋廠商購置或允許其他人員設立,同契約廠商合約內容之物品販售,即視為違約論處,罰以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為證。
被告雖辯稱歐文靜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且系爭契約為原告與歐文靜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遭原告所否認。
經查:
(一)被告福德祠自85年4月24日起,迄100年3月28日止,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有案之管理人係訴外人歐文靜,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及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查。
被告雖於99年7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新章程,並於100年3月19日經由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人為歐文青,並經高雄市民政局於100年3月28日核准備查在案,有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高雄市民政局函文等可證,惟在改選之前,歐文靜仍為被告合法之代表人,被告辯稱自99年7月10日信徒大會通過新章程之後,歐文靜即已喪失管理人之代表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又辯稱:信徒於8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歐文青為主任委員,故歐文青始為有代表權之人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福德祠之內部組織及負責人,因此,在法律上而言,在新任管理人產生之前,仍應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登記有案之管理人歐文靜為福德祠對外之代表人。
(二)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為99年7月1日,合約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斯時歐文靜仍為福德祠之代表人,自有權代表福德祠簽訂系爭契約。
而系爭契約前往公證時,一分為二之原因,乃因公證人告知已發生之法律行為無法辦理公證,遂在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契約分為兩份,其中一份辦理認證,並將日期改為99年7月1日至100年3月23日,另一份則辦理公證,將契約日期改為100年3月24日至104年6月30日,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100年7月4日100年民鳳發字第0042 號函說明甚詳,足證原告並非於100年3月23日與福德祠另訂新契約,僅配合公證之需要將契約期限修改,歐文靜於100年3月23日是否為福德祠之合法代表人並不影響99年7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參照) 。
本案源起乃被告福德祠原管理人歐文靜與主任委員歐文青為兄弟關係,98年間因信徒間對於廟務運作究應採管理人制度或管理委員會制度,所收取之香油錢等款項究應由何人保管等議題屢發生爭議,歐文靜曾對時任福德祠之出納陳銘謙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後,以歐文青為首之信徒乃先後於99年7 月10日、100 年3 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新章程並改選管理人一情,有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9472號不起訴處分書、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高雄市民政局函文等可佐;
而在改選管理人之後,因歐文靜拒絕辦理移交,以歐文青為首之信徒乃於100 年5 月2 日強制接管福德祠,亦經原告王山隆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銘謙所述相符。
原告自承自98年初起至99年7 月間擔任福德祠之總幹事,而被告福德祠自98年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止所須之金紙均由原告供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183 張為證,並經證人歐文靜、歐建宏、陳隆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而被告福德祠於100 年3 月19日選任新任管理人歐文青,歐文青並自100 年5 月2 日接管福德祠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購金紙等情,業據證人陳銘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由以上證據資料可知,福德祠原管理人歐文靜與原告關係良好,是以長時間均由原告供應福德祠所需之金紙,故歐文靜代表福德祠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而經本院質以證人歐文靜系爭契約何以會約定不利福德祠之違約金,歐文靜答稱要給原告一個保障等語(本院卷二,頁11),參諸前述雙方之爭議,可知歐文靜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已預見福德祠改選管理人後即無可能再向原告繼續訂購金紙,始以此違約金條款保證原告權益。
故無論歐文靜訂立此違約金條款之背後動機如何,其真意皆係要使福德祠在未繼續向原告訂購金紙時須負違約金之責任,原告與歐文靜皆有受此契約拘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此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寺廟須要金紙之供應係社會一般客觀所熟知之事實,金紙或發財金既對寺廟之重要性甚大,甚至係每間寺廟之重要收入來源,一旦短缺不但不方便信徒參拜而影響寺廟聲譽,更會影響寺廟之收入來源,故在正常情況下,廟方與香鋪所訂立之金紙供應契約,應會對於金紙之材質、價格、交貨期限為約定,以確保廟方所需之金紙能獲得穩定供應,此觀卷內原告與高雄三鳳宮所訂立之金紙供應合約,就金紙之尺寸、紙張品質、金紙供應價格之穩定、交付之時間性,均詳為約定,甚至要求賣方提供保證金( 第4條參照) ,以確保金紙供應及時、穩定無虞等保護廟方權利加以明文規範自明。
惟系爭合約並未對於金紙之材質、供應及價格之穩定予以規範,也未要求賣方給付保證金以確保金紙供應穩定無虞,反約定廟方若無依法購買應課以高額違約金,實與一般常情不相符。
參諸前開說明,歐文靜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已預見福德祠改選管理人後即無可能再向原告繼續訂購金紙,始以此違約金條款保證原告權益,其目的係要使福德祠在未繼續向原告訂購金紙時須負違約金之責任,而非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此種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行使,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依照金紙價格計算至契約期滿日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