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訴,30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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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清金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水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邱水貫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為被告邱水貫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陳月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中,為邱水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清金因與被告邱水貫間因土地買賣糾紛而對被告邱水貫提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

惟被告邱水貫因年老退化等原因,無法行動,意識不佳,長期在高雄市○○區○○路95號天恩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目前因呼吸衰竭及腦中風(栓塞)陳舊性併意識障礙等病症,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住院治療,並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不具訴訟能力,復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自有聲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爰聲請選任邱水貫之配偶邱陳月桃為邱水貫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天恩老人養護中心民國100 年10月24日恩字第10013 號函暨大東醫院100 年10月21日就醫證明書、100 年11月16日就醫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詢問大東醫院,據答覆被告邱水貫目前昏迷指數6 分(E2V1M3),意識不清,無法做意識表達等語,有該院100 年12月13日(100 )大東醫政字第149 號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邱水貫確實已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

本院復查無被告邱水貫曾受禁治產、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邱水貫確實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件訴訟,為免訴訟久懸不決,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邱水貫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邱陳月桃為被告邱水貫之配偶,與被告邱水貫關係最近,又非所涉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當能為維護被告邱水貫之利益而妥為主張,以其為被告邱水貫擔任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爰依聲請人即原告吳清金所請,選任邱陳月桃為原告對被告邱水貫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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