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金,1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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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周俊宏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盧翔宇
劉振企
郭祥麟
簡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3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翔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翔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翔宇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振企、簡孟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在民國93年8 月間,於男女婚友聯誼社聯誼時間認識被告簡孟儀,經被告簡孟儀認識被告盧翔宇、劉振企、郭祥麟,被告佯稱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且上市在即,並以被告盧翔宇獲頒金峰獎影片取信於伊,被告並表示FIRST LEAD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相關企業,致伊誤信如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遂於93年8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57萬6,000 元認購未依法設立之領袖世界公司股權6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嗣後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翔宇則以:伊僅認識訴外人傅國華,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伊雖曾至傅國華經營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容為自身經歷,並未授意被告販賣系爭股權。

傅國華轉讓其名下領袖世界之股權,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無欺騙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振企、簡孟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與被告郭祥麟則以:系爭股權為伊任職公司老闆即訴外人傅國華、徐文瑞所有,因傅國華、徐文瑞稱需現金周轉,而提供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權供公司員工認購,並表示如能幫忙銷售可分得佣金,伊審閱傅國華、徐文瑞所提供之資訊後,認為是項高獲利之投資,遂購買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權,並幫忙銷售。

嗣因原告表示對領袖世界公司股權有興趣,故伊始提供書面及被告盧翔宇獲獎影片等資料給原告參考,原告亦親自到高雄拜訪被告盧翔宇,審慎評估後才購買系爭股權,原告繳交之認購金額已交由傅國華處理,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盧翔宇為領袖世界公司及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㈡原告於93年8 月5 日經由郭祥麟、簡孟儀、劉振企介紹購買領袖世界部分股權6000股,價金57萬6,000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共同詐騙原告?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婚友聯誼社認識被告簡孟儀,經被告簡孟儀認識被告盧翔宇、劉振企、郭祥麟,被告佯稱領袖世界公司之關係企業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豐渥,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具有價值,始購買系爭股權,被告應賠償伊投資金額57萬6,000 元等語。

被告盧翔宇則抗辯亞太世界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均有實際營運,獲利良好,系爭股權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並非伊指示被告販售云云;

被告郭祥麟、劉振企、簡孟儀則抗辯伊係受公司老闆傅國華、徐文瑞指示代為銷售領袖世界公司股權,伊相信傅國華、徐文瑞說將來有極大獲利,故自己也有購買,且原告曾南下高雄親自拜訪被告盧翔宇後才決定投資,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

經查:㈠原告於93年8 月5 日以57萬6,000 元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6000股,有股東(股權)申請書可稽(本院94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案件調查卷A22 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毛里求斯(Mauritius )註冊登記,有資誠會計師事務證明書為據。

是領袖世界公司為境外公司,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

又被告盧翔宇自陳領袖世界公司為伊所設立,亞太智通公司由伊接手經營,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東,領袖公司之獲利來源為股利,亞太智通公司獲利等於領袖世界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之最大股份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份,亞太智通公司主要收入為販賣軟體,傅國華是多年友人,只有他認購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伊有提供領袖世界之營運規劃書予傅國華等語,有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

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 萬、3,150 萬元及6,300 萬元,暨預估94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萬6,197 元,有該營運規劃書可稽(刑事卷二第524 、527、533 頁)。

惟上開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中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設備,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無任何合作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本院卷第96頁至第136 頁)。

足見亞太智通公司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被告盧翔宇所辯以軟體販賣為主要收入來源。

又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萬6,437 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萬9,846 元,全年所得額2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 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 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 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 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 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 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5,067 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 元,有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考(刑事卷五第36 5頁至第374 頁)。

是亞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可見亞太智通公司非以軟體開發及販售為其主要營運項目及收益來源,且商業往來及營運情況均與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不符,亞太智通公司實際上營收不佳,甚至呈現負成長。

而被告盧翔宇復未舉證亞太智通公司有何營運良好之情,尚難認亞太智通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即領袖世界公司營運獲利甚佳。

則被告盧翔宇抗辯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獲利良好云云,不足採信。

㈡訴外人傅國華陳稱伊為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禾穎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請員工販賣伊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後來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轉換成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就變成推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等語,有本院94年訴字3245號刑事案件97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刑事卷五第165 頁)核與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抗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股權為訴外人傅國華所有,伊係代傅國華販賣系爭股權轉取佣金等語相符,並與領袖世界公司證明書持股比例證明書相合,有精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佐(刑事偵查卷A5第836 頁),足認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係為傅國華販售其所有之系爭股權。

本件被告盧翔宇雖辯稱其對傅國華轉讓持股乙節不知情云云,惟盧翔宇曾自陳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

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為何不採用匯款方式伊也不知情等語(刑事卷A2第4 頁、本院卷第91頁)。

是以傅國華投資被告盧翔宇所經營之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高達上千萬元,且未曾向被告盧翔宇領取現金繳納股款之收據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足見被告盧翔宇與傅國華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好之往來情誼。

而傅國華所經營之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

被告盧翔宇亦自陳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等語,分別有本院94年訴字3245號刑事案件97年6月10日、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刑事卷五第113 頁至115 頁、第173 頁)。

是被告盧翔宇親赴傅國華所經營之公司召開說明會,講解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並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原告曾南下至盧翔宇亞太智通公司設址處查訪,被告盧翔宇亦曾接待原告向其介紹亞太智通公司乙節,為兩造陳述在卷,有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3 頁 至第87頁),倘被告盧翔宇對於傅國華欲出售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乙節均不知情,其何需至傅國華所經營之公司以說明會之形式,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正式且慎重的向傅國華所聘請之全體員工介紹亞太智通公司,並提供亞太智通公司相關資料予與會員工參考,並向欲購買傅國華所有之系爭股權之原告說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劃,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為營運良好公司之訊息,以助益傅國華出售其持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並酌以被告盧翔宇與傅國華間之信任與交往互動關係,應可認被告盧翔宇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公司員工轉讓其名下持股乙節應屬知情。

然而,亞太智通公司營收為負成長,已如前述,被告盧翔宇為領袖世界公司及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亞太智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刑事卷A3第208 頁、A5第8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盧翔宇對於亞太智通公司營運情況應知之甚稔,其竟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及原告佯稱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良好,亞太智通公司之控股公司即領袖世界公司亦隨之獲利,致原告誤信系爭股權為有益投資而購買,則原告主張被告盧翔宇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購買系爭股權,應賠償其損失等語,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簡孟儀於婚友聯誼社結識後,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即以不實資訊鼓吹其購買系爭股權,應賠償其損失云云。

惟被告劉振企、郭祥麟及簡孟儀係分別任職於由傅國華所經營之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禾穎股份有限公司,並受僱用人傅國華之指示,販賣傅國華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如前所述。

是以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均非亞太智通公司或領袖世界公司之員工,被告劉振企、郭祥麟雖有認購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各10萬股,然僅各占亞太智通公司已發行之總股數600 萬股之60分之1 ,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亦均未擔任亞太智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領袖世界公司董事僅被告盧翔宇一人,有96年5 月20日高雄市政府回函、亞太智通公司股東名冊、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佐(刑事卷二第216 頁至第233 頁),顯見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均非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核心人員,無法直接知悉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僅能藉由其他資訊以瞭解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情形。

被告盧翔宇及傅國華所提供之領袖世界公司營業規劃書載有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團隊、合作夥伴及客戶,其中對於經營團隊之學經歷介紹甚詳,又臚列縣市議會、大專院校等機關單位為合作夥伴及客戶,並記載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均為千萬元以上,且檢附Linuxer 雜誌、卓越雜誌、商業週刊等報章雜誌之報導,說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優勢及前景,復有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 月2 日向亞太智通公司提報之上櫃時程暨股權規劃建議書(刑事卷一第172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516 頁至第634 頁),又酌以92年間被告盧翔宇經營之亞太智通公司以程式設計獲頒水晶獎,有101 年7 月10日中華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回函為證(本院卷第139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自上揭公司資料、報章雜誌之報導及被告盧翔宇獲獎資料,均應會認亞太智通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即領袖世界公司之營業業績良好,是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自會因此相信被告盧翔宇與傅國華陳述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前景看好之說詞,進而購買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並為傅國華販賣其所有之持股賺取佣金。

被告簡孟儀雖係藉由婚友聯誼社認識原告,惟此與以發放贈品為名義,換取與消費者談話之時間及空間,爭取銷售機會之行銷行為類似,均屬於拓展業務增加客戶來源之方式,難以此認為被告簡孟儀、劉振企、郭祥麟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仍向原告佯稱購買系爭股權有利可期。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有何欺瞞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與被告盧翔宇共同欺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股權云云,不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盧翔宇給付5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盧翔宇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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