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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化粧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守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於民國100 年3月9 日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6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6 月4 日民眾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65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刊登該裁定於100 年6 月4 日民眾日報,至100 年12月4 日為止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眾日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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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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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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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巨派長春生技│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6,000元 │100年3月17日 │QE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苓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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