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7號
異 議 人 蔡金崑
相 對 人 洪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0 年度司聲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超過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17日第一審起訴時,具狀對伊及另一被告方莊玉美分別請求塗銷不同房地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80 萬元之抵押權;
嗣於同年9 月4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後撤回對方莊玉美部分之起訴,並於是日由方莊玉美同意撤回起訴;
是相對人就撤回方莊玉美部分起訴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伊僅就相對人對伊起訴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伊按訴訟標的價額480 萬元計算之訴訟費用48,520元,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含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方莊玉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98年9 月2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後具狀撤回對於方莊玉美部分之起訴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節本在卷(見原卷宗頁7 )可稽,足堪認定。
是以,關於相對人與方莊玉美間之訴訟既經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準此以言,系爭事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判命異議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34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939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93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83年1 月12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3抵一字第000136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關於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係指相對人撤回部分訴訟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不及於該撤回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職是之故,相對人起訴請求判命異議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700元,其餘關於方莊玉美部分既經相對人撤回,則該撤回起訴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超過30,700元,及自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裁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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