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事聲,23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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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王杬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相對人目前年僅3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至少上有27年以上之工作可能,理應積極尋找更高收入工作或再兼職,以增加收入來源,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346元(平均月付金12,782元),分3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為期8 年,總清償總額1,227,072 元,清償成數僅約49.52%明顯偏低,認可該方案,無意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衍生錯誤觀念及道德風險,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效尤,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

且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並無房屋租金,其現居地所有權人為何、配偶名下有無房、地不動產?應重新鑑價確認是否高於清算時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又相對人之債務幾乎全為信用卡債務,消債條例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藉此制度免除積欠債務,相對人現僅需8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49.52%債務,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等語。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依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各債權人之清償分配金額顯然有誤,為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不得准許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相對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以每3 個月1 期,每期清償38,346元(即每月12,782元),分3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為期8 年,總清償總額1,227,072 元,清償成數為49.52%,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異議人滙豐銀行雖以前揭情詞提起異議,惟相對人是否得覓得更高收入工作,尚囿於社會經濟現況、自身學識、經歷、健康等情況,且相對人原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非甚為微薄,又須照顧兩名子女,異議人認其理應尋求更高收入工作或再兼職,實屬過苛;

又相對人及其配偶二人名下並無房、地等不動產,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且債務人積欠債務是否源自於投機、揮霍無度行為,固係屬清算終止時審查債務人得否免責之要件。

惟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乃應綜合考量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等情況,審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至債務人之前是否有恣意提領現金花用、揮霍無度等行為,與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尚屬無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亦無此等限制,是異議人滙豐銀行前開情詞尚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理由固不可採,惟相對人原任職於伊田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離職,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該公司勞健保退保申報表附卷可參,且依其自陳目前尚需負擔每月13,000元之房租,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始符認可要件,而相對人目前倘無固定薪資,已無從認定能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又本件更生方案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其原擔任行政助理,亦無從認定是否具有專業能力判斷覓得工作難易,及其是否尚有補助或其他兼職工作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均有再加以調查審認之必要。

另異議人萬泰銀行指摘原裁定債權比例計算金額有誤一節,請一併加以注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是否無履行之可能,而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消極事由,尚非無疑,異議人滙豐銀行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仍有上開應予詳加調查審酌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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