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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9號
異 議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驊
代 理 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相 對 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 Mart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民國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准由異議人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民國43年臺抗字第122號判例要旨,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所定「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異議人係以同條第2項所指「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聲請變換提存物,二者顯不相同,原裁定未予細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聲請將現金易為保證書,為法所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7號、97年度審聲字第991 號等民事裁定,咸認將原已提存之有價證券或現金,得變換為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
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著有明文;
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以上,本為規範訴訟費用之擔保,惟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法院之裁判命以供現金若干之擔保,祇係抽象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然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參照同法第102條第2項修正理由),如欲提存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下稱金融機構保證書)代之,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金融機構保證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或金融機構保證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乃供擔保之方法。
另有關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方法,倘不能依上開方法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2條第3項參照)。
準此以言,除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均得以金融機構保證書代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
三、經查:㈠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新臺幣(下同)144,136,936 元,茲因提存金額較大,訴訟程序耗費時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提存現金變換為經營保證業務之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有關高雄銀行網站資料及高雄銀行100 年9 月2 日出具保證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既提供現金為擔保,而非提供保證書為擔保,現請求變更為保證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於供擔保時,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替擔保金或有價證券之情形有殊,亦不符同法第105條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求變換之情形;
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要旨,認保證書僅得易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易以他人之保證書,惟將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易為保證書,洵屬無據,不能准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㈢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裁定(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准予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42,992,000 元之範圍內,得為假執行,嗣經提供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即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 號);
旋為異議人擔保提存144,136,936 元(100年度存字第246 號)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相關假扣押、擔保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㈣是以,異議人既已依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之保證金,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未提存前聲請法院裁定審酌某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是否相當之問題,故異議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將原已提存之現金變換為高雄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即有未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殊有誤會,不應准許。
㈤至於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原已提存之現金變換為高雄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乙節,觀諸該保證書內容,高雄銀行所保證之金額為144,136,936元,並於本院裁判准許異議人以該保證書代替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時生效,俟法院命高雄銀行履行該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裁判確定時,高雄銀行將於前開保證金額內依法院裁判內容,立即無條件履行保證責任,衡酌與原已提存之現金經濟價值相當,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准予異議人將原已提存之現金易為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後,更正如主文所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原提存之現金易為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異議人依同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原提存之現金易為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未遑細究,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5條規定之聲請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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