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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傳榮及被告羅毓如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Tunago Shipping Co.Ltd(下稱Tunago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和春101 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體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817,064 元,以3 個月為1 期共分4 期支付,然迄今尚有第4 期保險費204,266 元未繳。
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羅傳榮、羅毓如所同意而為外國公司法人簽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此一船舶所積欠之保險費。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羅傳榮、被告羅毓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266 元,及自100 年7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繳費日期為97年9 月31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同年月27日分別追加羅毓如、羅傳榮為上訴人,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渠等2 人應給付該保險費,亦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渠等2 人拒絕給付。
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名義人為Tunago公司,繳納保險費之人亦為Tunago公司,均與渠等2 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曾分別以匯款之方式繳納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期、第二期保險費予被上訴人,且保險費催繳函寄送地址,與上訴人於訴外人黃靜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中留存之地址相符,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3 月3 日訴訟進行中閱卷時,始知悉上訴人係於96年間為Tunago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人,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請求權應自上開閱卷之日起算,而未罹於時效,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羅毓如連帶給付部分,及准許同案被告黃靜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就另艘嘉盟2 號漁船之保險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上訴得審究之範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Tunag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2.上訴人為厚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春公司)之負責人,亦曾為系爭船舶之漁業人;系爭船舶船員即訴外人王
廣生於93~95年間之勞(漁)保雇主為厚春公司。
系爭船舶於94年間原係訴外人黃靜公司所有。
3.被上訴人與訴外人Tunago公司間確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Tunago公司之最後一期保險費204,266 元尚未支付,其繳費期限為97年9 月31日。
4.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追加上訴人羅傳榮為被告。
㈡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係以Tunago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人?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與Tunago公司負連帶給付保險費之責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已有規定。
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
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
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應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如其債務之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他債務人縱因法律之規定而須負連
帶給付責任,仍得免其全部給付責任。是上訴人是否應就
系爭保險契約與訴外人Tunago公司負連帶責任,端視外國法人之責任是否存在為其前提,如Tunago公司之給付義務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則上訴人非不得引用時效完成之
事由據為給付之抗辯。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並自該期繳費期限即97年9 月31日起即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至2 年即99年9 月30日時效屆滿。
3.再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外國法人向我國保險公司投保其所有船舶之船體險時,須檢附相關船舶證明文件
,由保險公司據以審查,若要保人就相關事項告知不實,
則保險人得於事後解除契約,已繳保費依法不需返還,惟
如係透過我國籍之自然人代為要約、辦理相關手續,則須
檢附委任契約或其他授權證明資料等情,業據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 年4 月11日保局(理)字第10102037070 號函覆本院在卷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因此,被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固須盡最大善意之告知責任,惟在外國法人為要保人之案
件,國內出面代為訂約之行為人,為日後釐清保險契約權
利義務之重要相對人,保險人除應審查要保人之書面資料
為必要審查外,並應請國內出面代為要約之人提出相關授
權證明文件,及審核該代辦者之基本資料是否確實,方與
事理相符。
4.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稱:很多船體險都是由
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並以保險讓渡的方式由上訴
人領取理賠金,而系爭保險契約係續保案件,由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許洪華與羅毓如接洽,羅毓如則是受上訴人的指
示出面辦理,況第一、二期保險費是由上訴人匯款、系爭
船舶相關承保的文件都是由他們家族分別經手的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兩造間既有多筆船體險之承作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直接與
羅毓如接洽,不論為初保或續保案件,被上訴人非不能輕
易藉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接洽過程或授權文件審查(即
使為續保案件,亦應有初保時之授權資料),據以判斷系
爭保險契約之代辦人係何人,應不致產生不知或誤認,始
與常情相符;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代
為要約之人即係上訴人,則自繳費期限97年9 月31日到期時,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保險費,堪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其他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至被上訴人
因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管而有移交資料不完整等情,
則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事由,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期保
險費得請求之日即97年9 月31日起算2 年,其消滅時效即於99年9 月30日完成,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始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引用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既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代辦人(行為人),又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Tunago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毋庸再為審酌。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2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未見及此,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俱有未恰。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方屬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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