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勞再易,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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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再審被告 蕭松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吳俊哲於原審作證時,對於特定採購案延宕之原因並不清楚,然原審竟仍採認其為國訓中心實際負責人,顯有違誤,而再審被告於擔任國訓中心副主任期間,多筆採購案均係由其直接批示核可辦理,而大學運動醫學系生申請至國訓中心參與實習、外籍教練來台訓練選手相關協調事項亦均為再審被告簽核辦裡,足見再審被告確為國訓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直接參與國訓中心業務之執行並決定,而非僅止於襄助性質,然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多項書面證據均未審酌,且未於理由中論及不予審酌之原因,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又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第7條明訂「乙方受聘期間,其有不法情事、違反有關工作規則、態度欠佳、不受指揮或影響甲方榮譽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與乙方終止聘用契約」等語,惟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之事由隻字未提,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再按再審之訴顯由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被告國訓中心內部簽文及對外書函(見原審卷被證一至三),再審被告對於相關採購按之需求最為清楚,對於採購之規劃具有主導及擔任主要承辦人之地位云云,惟證人即國訓中心主任吳俊哲於原審到庭證稱再審被告係輔佐其推動各項業務與執行,而因其每週一至四在體委會,所以國訓中心有的行政業務是由其授權再審被告代為決行,但送到再審原告處之後還是會回到其手上,而每年度的總案件量大約有一千多件等語綦詳,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區區數筆案件之相關資料,本即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為國訓中心之負責人,是再審原告所提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於聘用期間內,有違反兩造契約第7條「有不法情事、違反有關工作規則、態度欠佳、不受指揮或影響甲方榮譽情事者」之規定,然原審隻字未提云云,惟原審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辦理「購置2010年廣州亞運培訓隊服裝案」、「購置役男儲訓隊共同訓練服裝案」、「99年度役男儲備隊專項比賽服裝案」採購等事故意延遲辦理,而有嚴重怠惰之情事,及於處理役男伙食費有未與役男溝通說明之疏失等節,業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卷附簽及會議紀錄等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能為而不為」或「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且役男伙食費之發放係屬再審原告負責,則與役男溝通說明尚非再審被告之權責,故再審被告並未具備「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審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均業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未見有何違背舉證責任或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究有何種不法情事、違反有關工作規則、態度欠佳、不受指揮或影響甲方榮譽情事之違反僱用契約規定行為,於原審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審業已詳為說明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再審原告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亦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是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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