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勞訴,14,201209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佩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張士元
趙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漏未就聲請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一部分為判決,本件訴訟之17項備位聲明均係依認定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與主位聲明之差異僅在於:㈠是否為職災或不是職災、㈡是否非職災而係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病、㈢係職災(或一部份為職災)亦係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病(或一部份為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病)、㈣是為侵權(或一部份侵權)或不是侵權(或一部份不是侵權)、㈤其他:本院依職權判斷裁判。

聲請人為備位聲明之客觀選擇合併請求係屬合法,故本院應就聲請人之備位聲明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原對十數名被告起訴請求,並爰引數十條法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審理中歷次闡明並向聲請人確認起訴之被告後,聲請人確認僅對相對人即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張金華、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起訴,而聲請人除請求確認與嘉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復於101 年4 月1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標的及標的物及被告人數及給付方式已修正,請貴院依追加訴之聲明更正」等語,而該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追加訴之聲明」僅有5 項(其中編號三、四之項目,業已成立調解),並無備位聲明,此有聲請人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2 至783 頁、本院卷三第932 頁、第985 至987 頁),堪認聲請人並未為備位之聲明,且減縮後訴之聲明即如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見本件判決第2 頁),並未遺漏聲請人請求之「追加訴之聲明」。

而本院於本件判決中已就上開聲明均為裁判並說明理由,是聲請人主張本院仍應就17項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判決,自不可採。

㈡再者,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似係認其就所受損害,除主張為職災補償外,亦一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病)為請求,而本院未就其已主張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均為判決,並援引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整理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二第624 至625 頁)為據云云。

而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固泛稱:「原貴院已整理文件請求權資料書證一(即系爭附表),請貴院延用」等詞(見本院卷三第933 頁),然聲請人引用之系爭附表所列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與其101 年4 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為「追加訴之聲明」不相符合,是聲請人主張其係援引系爭附表中所示請求權基礎,難認可採。

又「慰撫金」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為民法第194條或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職災補償」則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導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請求權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是請求「慰撫金」、「職災補償」之基礎事實迥異,所得援引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即無彼此混淆併同主張之餘地。

準此,聲請人既於101 年4 月1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標明:①對嘉賀公司之請求「慰撫金」150,000 元(另請求「工資」864,400 元,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審理程序減縮為858,240 元,見本院卷三第987 頁);

②對中山大學及張金華之請求為「慰撫金」160,000 元;

③對嘉賀公司及張金華之請求為「職災補償」3,852,549 元;

④對嘉賀公司及中山大學之請求為「慰撫金」1,631,051 元,自應認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本件聲請人並非生命權受侵害,顯係依民法第195條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尚無從解釋為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職災補償」及「慰撫金」,係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而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即聲請人所稱之客觀選擇合併)。

故聲請人主張其已為請求權之客觀選擇合併云云,洵非可採。

㈢此外,本院已於本件判決中就聲請人請求「工資」、「職災補償」、「慰撫金」等項,均無理由為論述(見本件判決第5 頁至13頁),是聲請人於本件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業經本院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