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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賜乾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承逸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 月初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搬運石板工作。
於同年9 月12日搬運石板時被壓傷,造成右手腕嚴重受傷,無力不宜負重,而須持續復健及看診,兩造遂於98年10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補償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7,280元之職災補償至99年9 月12日止,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如於99年9 月12日以後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願以資遣方式辦理,並終止勞動契約,所謂資遣方式乃指被告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告40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條件。
而原告傷勢迄至99年9 月12日仍未痊癒,無法從事原本搬運石材之工作,乃促請被告依上開條件辦理資遣,詎被告卻於99年10月19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共計691,200 元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願以一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因原告目前傷勢未癒、右手無力不宜工作,仍在醫療期間,被告卻通知原告回去從事需要腕力的工作,並以原告受通知後不回公司上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而無效,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13個月之薪資,共計224,640元等語,爰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於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被告願補償原告每月17,280元之職災補償至99年9 月12日止,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如於99年9 月12日以後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願以資遣方式辦理,並終止勞動契約。
惟就職災補償部分,兩造業於99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方案,況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323,744 元、被告給付106,552 元及勞保局失能給付311,040 元,共計741,336 元,被告亦得就上開給付依勞基法第59、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故被告並無義務再給付原告職災補償;
就終止勞動契約部分,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願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況當初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乃雜工性質,並沒有固定要從事搬運石材等粗重工作,故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經過後發函原告復工時,已說明只是要整理環境等簡易工作,詎原告猶托辭手傷不回公司上班,已連續曠工3 日以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故被告無給付工資或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7年9 月初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9 月12日發生職災,工作時間約10餘天。
㈡兩造曾於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每月17,280元之職災補償至99年9 月12日止,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如於99年9 月12日以後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願以資遣方式辦理,並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曾於99年12月21日經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6,776元。
㈣被告曾於99年10月5 日發函原告復職,表示將提供適合原告之簡易工作,否則將依曠職辦理,並於99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現在身體狀況無法勝任搬運大理石工作。
㈥原告因97年9 月12日之職災傷害已領取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741,336 元,其中106,552 元係由被告給付,其餘由勞保局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記載勞方若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資方願以資遣方式辦理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搬運大理石,或是擔任雜工包含搬運大理石及其他公司零碎事項之處理?㈢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7年9 月12日於被告公司發生搬運大理石時,造成右手腕嚴重受傷,無力不宜負重,發生職業災害,兩造乃於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如於99年9月12日以後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願以資遣方式辦理,並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岡勞調卷第4 頁),是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倘原告於99年9 月12日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合意終止,被告即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是本件首需審究者乃原告於99年9 月12日以後能否「原來之工作」,倘原告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被告即有依據上開和解書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要無疑義。
㈡查原告現在身體狀況並無法勝任搬運大理石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非單純搬運大理石,而係擔任雜工包含搬運大理石及其他公司零碎事項之處理,則原告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云云。
惟被告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9 月19日勘驗時供稱:原來的工作沒有固定,整理環境等簡易工作是原來的工作之一,但原告的手已經受傷,我不會叫原告去搬運大理石等語,原告原來的工作含薪水及獎金約23 ,000 元,因原告已不能再做搬運大理石工作,所以薪水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第70頁),因勞工所領取之薪資涉及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則前開和解書所稱「原來工作」,非但係指工作內容應與原來相同,且所領取之薪資亦應與原來相同,否則原告若復職後,因無法搬運大理石,而僅能從事打掃、清潔等簡易工作,被告將支付較少工資,而減少原告日後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領取,影響原告權益,此與兩造約定「原來工作」之目的並不相符,是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即因原告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而終止,被告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仍能從事原來工作,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復職,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乙節,洵屬無據。
至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事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達成和解(見該卷第5 頁、1112頁),核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資遣費無涉,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資遣費乙節,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應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併可參照)。
查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工作時間為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2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02【計算式:2 ×0.5+(12/30 )/12 ×0.5 =1.02,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月薪為23,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3,460元【計算式:23,000×1.02=23,4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又兩造於97年9 月間即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若不能從事原來工作將終止契約並辦理資遣,兩造係因條件成就而終止勞動契約,非僱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加計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
且原告亦可合理期待原告於醫療期間屆滿前即得評估自己之身體狀況,而有充裕時間另謀適當工作,故可認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善盡預告期間之法定義務,不須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併予敘明。
㈣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其規定意旨觀之,勞工遭受職災之工資補償可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為2 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第二階段為醫療期間滿2 年後之工資補償,就第一階段而言,雇主負有依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義務,而於第二階段,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倘勞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明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工資補償,惟無論係2 年醫療期間內或醫療期間屆滿後,該款規定皆與勞動契約終止後資遣費之計算無涉,且觀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記載,兩造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第2款計算資遣費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資遣費乙節,顯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而非勞退條例第12條云云,惟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已明文規定雇主終止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之計算基礎,並排除勞基法第1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計算資遣費,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顯無足採。
㈤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且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之文義可知,第3款之殘廢補償適用於勞工經治療終止、且經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的情況;
而第2款但書係指「不合於第3款之殘廢程度」,而係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的情況,立法意旨明文區分「殘廢」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並賦予不同之補償效果,乃基於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之衡平考量,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之原意。
故勞工若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領得殘廢補償,自不能再以同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事由請求繼續補償工資或領取一次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且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且因同一職業災害勞工已領取保險給付,則雇主得就該保險給付主張抵充同一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責任,始符法意。
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且原告於受傷後2 年醫療期間已按月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被告復依系爭和解書及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和解之約定給付原告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原告亦因同一職業災害而於醫療期間經過後,經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而領取勞保局之失能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投保勞保與就保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7 至134 頁)、勞工保險局核付案件通知表1 份(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足參,足認原告遭受同一職業災害已依勞保條例領取醫療期間之傷病給付323,744 元、被告依約給付之工資補償106,552 元及醫療期間經過後之失能給付311,040 元,合計741,336 元,原告既已領取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430.296元(計算式:323,744 +106,552 =430,296 )。
另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領取失能給付311,040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該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一次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
且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既為原告支出保險費,自得就原告自勞工保險領取之保險給付抵充之,以免同一損害重複填補,有失事事理之平,是原告亦不得再援引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職災補償,附此敘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3款被告應負擔工資補償或職災補償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3,460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勞動契約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兩造勞動契約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2 年期間屆滿,原告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然終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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