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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德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國國際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夏吉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
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自100年7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民國(下同)98年2月與前配偶離婚,二人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到院稱其平時須負擔長子生活日用品、衣服、學校雜費等支出,平均每月約0000-0000元,雖聲請更生時所填寫之扶養費為800元,只是誠實呈現當時被扣薪三分一,導致經濟有困難,不得不減少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但沒有被扣薪的平時還是必須負擔小孩的費用。
次查,聲請人現借住於朋友家,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費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代替房租。
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依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總值約僅1730元。
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依據100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3029元,然應另行扣除薪資單上必要扣除之勞保費及健保費971元,故其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應為22058元。
惟聲請人到院稱今年證券業景氣非常低迷,無法像去年收入一樣,業績不好,月薪都只領約17000元,很擔心將要失業,並提出薪資轉帳影本為證,本院認為今年度證券業景氣不佳確為大環境之現實,但為衡平債權人之利益,折衷計算之結果,宜以2000元認定聲請人之薪資,以上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扣繳憑單、101年度薪資轉帳明細、債務人陳述狀、聲請人101年7月18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至105年11月長子成年時止,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第一階段),自105年12月起至72期期滿時止,每期清償額8200元,於每月1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吳00(00年次)之生活費,但經查其前配偶名下尚有不動產,故本院認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負擔仍應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以1:2比例負擔為宜。
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6000元後,每月僅剩14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為審查基準,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認定為2277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餘金額尚略低於還款金額,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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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244413 │ 5.08% │ 305 │ 417 │
│公司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 141537 │ 2.94% │ 176 │ 241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298059 │ 6.20% │ 372 │ 508 │
│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23.37% │ 1402 │ 1917 │
├────────┼──────┼────┼─────┼─────┤
│杜拜資產管理公司│ 489587 │10.18% │ 611 │ 835 │
├────────┼──────┼────┼─────┼─────┤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44.94% │ 2697 │ 3685 │
├────────┼──────┼────┼─────┼─────┤
│甲○○ │ 350000 │ 7.28% │ 437 │ 597 │
├────────┼──────┼────┼─────┼─────┤
│債權總額 │ 4,807,782 │清償總額│ 6,000 │ 8,200 │
├────┬───┴──────┴────┴─────┴─────┤
│清償成數│約10.08%(以本更生方案確定後於101年11月開始履行設算)│ │ │
├────┼───────────────────────────┤
│備註 │1.第一階段: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5年11月(約48期 │ │
│ │ ) │ │
│ │2.第二階段: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約24期) │ │
└────┴───────────────────────────┘
附件:確定版債權表(依據本院101年5月4日之確定裁定刪除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3債權人王裕光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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