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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燕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
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自100年11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租屋居住。
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時任職於亞立髮容整理造型名店,當時月薪25000元,惟同年10月15日因該店業務縮減遭資遣,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此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
聲請人現任職於芙蓉美容中心,月薪18000元,每月須自行繳納國民年金費726元,以及健保費(投保於區公所)659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16615元,以上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繳費證明、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16615元,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於扣除生活費11890元後,每月剩餘4725元,亦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湊足5500元還款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以附表所示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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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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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25220 │ 11.72% │ 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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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65812 │ 5.52% │ 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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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959007 │ 31.92% │ 1757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14910 │ 7.15% │ 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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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50737 │ 5.02% │ 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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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38.66% │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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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總額 │ 3,004,264 │每期金額 │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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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 │ 13.18% │清償總額 │ 3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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