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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陳泰元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為個人計程車行司機,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及民國(下同)99 年7月22日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計程車車號:847-ZN、登記為計程車營業用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24,000元,願提出每月還款13,000元之更生方案,依內政部公佈之 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之標準衡量,堪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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