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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蘇坤茂
相 對 人 陳學海
相 對 人 陳旺生
相 對 人 陳明珠
相 對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陳美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劉梅妹於民國87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陳旺生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1月22日起至民國88年1月22日止,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1 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劉梅妹於民國87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清償期屆至,案外人陳劉梅妹仍未依約清償本息。
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陳劉梅妹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陳學海、陳旺生、陳明珠、陳麗珠、陳美樺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陳劉梅妹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經查,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學海、陳旺生、陳明珠、陳麗珠、陳美樺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梅妹之遺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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