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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華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承
相 對 人 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業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書及本院98年度促字第199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雄院高100司聲司一字第514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已取得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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