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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張清周
相 對 人 李政男
李建憲王貴珍之繼.
李欣虔王貴珍之繼.
李仲妮王貴珍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建憲、李欣虔、李仲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案外人即被告王貴珍(原名李王貴珍)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案外人即被告王貴珍(原名李王貴珍)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李建憲、李欣虔、李仲妮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王貴珍(原名李王貴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承人李建憲、李欣虔、李仲妮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60 元、郵票費182 元,合計2,387 元【計算式:1,200+45+960+182=2,387】。
是相對人李建憲、李欣虔、李仲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所列狀紙費、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均非屬民事訴訟第77條之23所列之項目,自無從准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又相對人李政男(原名: 李德祺),並非原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對造,聲請人雖主張李政男(原名:李德祺) 確為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漏未記載,聲請更正判決云云,惟此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訴訟費用由案外人即被告王貴珍(原名李王貴珍)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政男(原名:李德祺)提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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