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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林偉斌即唐韻樂集行.
相 對 人 陳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出附帶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均駁回而告確定,是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270元(計算式:5400×1/20=270)。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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