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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王道生
相 對 人 余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65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14,000元【計算式:5400+500+8100=14000】。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聲明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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