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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高慶賢
高錦妙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48,08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書、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嗣後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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