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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梁鄭秀珠
相 對 人 梁松安
相 對 人 藍凱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1557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固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難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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