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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弗里德‧穆拉德(即.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美玉
人
相 對 人 劉繼春
相 對 人 許美玉
相 對 人 陳淑
相 對 人 蔡青青
相 對 人 詹惠淳
相 對 人 張瓊珠
相 對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繼春、許美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吳麗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連帶負擔5/10,相對人陳淑、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吳麗玲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㈠金錢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部分,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金錢給付1,200,000元部分,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80元㈡非財產權部分,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2,732元。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7,319元【計算式:(58905+3000) ×5/10+52732×5/10=5731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淑、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吳麗玲應賠償聲請人。
綜上所述,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5元【計算式:(58905+3000) ×1/10+52732×1/10=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聲明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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