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326,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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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蘇翁淺
聲 請 人 蘇寬柔
相 對 人 蔡春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院裁定以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顯有未洽,為此請求重新審理,而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8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8號提存卷、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前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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