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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7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6日雄院高92執全丞字第286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執全字第2862號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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