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33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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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相 對 人 邱萬福
相 對 人 陳邱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邱萬吉、陳萬發、陳天財、陳美麗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邱萬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與第三人邱萬吉、陳萬發、陳天財、陳美麗達成和解,另與相對人邱萬福、陳邱宿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因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下,自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計算式;

上訴時繳交之裁判費2,160元+短徵命補繳之裁判費9,570元=11,73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7,200元(計算式:複丈費12,000-溢繳退費4,800=7,200元,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一紙及退費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合計18,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於二審中聲請人雖與第三人邱萬吉、陳萬發、陳天財、陳美麗達成和解,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自行負擔,惟法院於命補徵裁判費時,即以當時尚繫屬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部分核課,依先位與備位請求取其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涉土地面積17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000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178.3=71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0元),與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無涉,即僅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尚繫屬部分核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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