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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廖順賢
代 理 人 黃見志律師
相 對 人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濚洄
相 對 人 王志高
莊榮貴
徐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六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一二00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2009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已於案外達成和解,相對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並同意返還保證書,又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強制執行,自始未聲請對莊榮貴、徐君毅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刑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影本(正本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668號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件既經相對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同意返還擔保物,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莊榮貴、徐君毅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是就相對人莊榮貴、徐君毅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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