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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陳淑英
相 對 人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7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4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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