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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芮宗賢
相 對 人 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業經核發收取存款執行命令,毋庸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全案已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嘉義站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5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3日雄院高100司執全吉字第590 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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