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39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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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原 告 翁玉寶
代 理 人 翟毓亮
蘇佰陞
被 告 張烜文
被 告 沈永訓即博正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3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0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020,000元,嗣於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10,000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81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025元(計算式:8810+13215=22025)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曾為減縮之聲明,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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