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張仙裕
相 對 人 黃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222號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已依法撤銷,則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14日雄院高100司執玄字第1622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
則就聲請人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既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以聲請人已於民國89年9月7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由而撤銷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並進而撤銷執行程序,足見,相對人所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而無合法執行之權源,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以其供擔保之停止執行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