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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王美枝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8日聲請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609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95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55609 號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以暫無執行聲請人財產之必要為由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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