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41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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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高雄二信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高雄二信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8 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 號函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0年度全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10日雄院高90執全莊字第1840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0月26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三字第111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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