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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簡永泰
聲 請 人 江新教
聲 請 人 梁文輝
聲 請 人 梁黃春枝
相 對 人 吳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8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 元、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00元【計算式:4,520+6,780=11,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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