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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64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計算式:20899+2178=23077) 及測量費4,000元。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27,077元【計算式:23077+4000=27077】。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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