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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張蔡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明未支付任何費用。
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928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4,052元【計算式:10130×2/5=4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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