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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邱郁雯
相 對 人 盧紀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所開立之支票為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815 號裁定准為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處分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補字第4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1 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81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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