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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張基正
相 對 人 勵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八一0六),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面額新台幣6,100,000 元之債券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7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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