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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淑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465 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本院。
茲因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9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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