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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
相 對 人 趙寶珠
相 對 人 柯江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鳳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1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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