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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張景道
相 對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16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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