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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蔣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2,166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原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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