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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相 對 人 王振芬
相 對 人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育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育丞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育丞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48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18,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王振芬確定訴訟費用,惟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雖係以相對人王振芬為被告,但因本案相關債權均已讓與相對人周育丞並由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訴訟程序中追加相對人周育丞為被告,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王振芬之訴訟,此業據本院審閱前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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