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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楊正彥
相 對 人 鄭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債票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4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100年1月18日雄院高98司執全天字第570號通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3月24日雄院高100司聲司四字第174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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