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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金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金通(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積欠聲請人債權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078,6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繼承人鄭金通於89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鄭金通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指定江文杰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5 月24日雄院高家憲90繼74字第20995 號函、被繼承人鄭金通之死亡除戶謄本、江文杰地政士之願任同意書暨及格證書、開業執照等件各1 份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鄭金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查悉被繼承人鄭金通生前有配偶林美鳳及育有子女鄭雅文(原名鄭鳳珠)、鄭鳳嬌(已歿)、鄭鳳雀、鄭東榮、鄭逸欣、鄭東慶、鄭東茂(已歿)、鄭東和、鄭東成(已出養)、鄭資嬑、鄭芳任,及有孫子女曾登琳、曾培瑜、吳嘉玲、吳宗達、吳憲霖、鄭惠敏,其父為鄭清道(已歿),其母為鄭邱隨(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其兄弟姊妹為鄭文能、鄭金川(已歿)、鄭金原(已歿)、鄭瑞去(已歿)、鄭伍雄(於99年1 月20日死亡)、鄭德記(於99年6 月2 日死亡)、鄭文聰、董鄭月琴、鄭素眞、楊鄭娼等人,有上開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且除林美鳳、鄭雅文(原名鄭鳳珠)、鄭鳳雀、鄭東榮、鄭逸欣、鄭東慶、鄭東和、鄭資嬑、鄭芳任於本院90年度繼字第74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曾登琳、曾培瑜於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外,吳嘉玲、吳宗達、吳憲霖、鄭惠敏、鄭文能、鄭文聰、董鄭月琴、鄭素眞、楊鄭娼等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通之遺產繼承權。
是本件被繼承人鄭金通之遺產自應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嘉玲、吳宗達、吳憲霖、鄭惠敏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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